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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开章、被上诉人张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王开章,张联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会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瑗,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章,男,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梅,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联合,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开章、被上诉人张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临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瑗、被上诉人王开章委托代理人张丽梅,被上诉人张联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财保临渭支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医疗费等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应以120天计算而非154天;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而非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王开章的鉴定费;被上诉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认可1000元。被上诉人王开章辩称,上诉人诉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赔付无法律依据;本案伤残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晋公交管(2015)第25号文件明确说明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进行计算;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精神抚慰金符合规定;一审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王开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财保临渭支公司赔偿王开章各项经济损失69385.8元,张联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日15时,被告张联合驾驶的陕E959**号三轮汽车,沿运城市盐湖区运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金村村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原告当即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左足多处皮肤擦伤、全左侧眉弓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12872.17元、门诊费193元,其中被告张联合垫付4000元。2015年6月1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开章与被告张联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5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开章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张联合驾驶的陕E959**的三轮汽车于2014年12月8日在被告人财保临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月亮陪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陕E959**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系保险期内发生,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开放性骨折,加强营养是客观需要,故原告主张营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做伤残评定所支付的费用,且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属合理性开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标准计算。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晋公交管(2015)第25号文件明确说明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872.17元、门诊费193元、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护理费3200元(40天×80元/天)、误工费12320元(154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33076元(2014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69361.17元。因原告的损失中含被告张联合垫付的4000元,由被告人财保临渭支公司分开赔付较妥,即赔付原告65361.17元,赔付被告张联合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开章医疗费、门诊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5361.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付被告张联合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开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8元,原告承担384元,被告王开章张联合承担384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被上诉人王开章事故前系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张金村二组居民。事故后,未向法院提交其生活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财保临渭支公司所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原审判决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认定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原审按照自受害人受伤之日至鉴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因其在事故前居住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张金村,事故后亦未向法院提交其生活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赔偿标准应依据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为8809元/年×20年×10%=17618元,原审超出认定16088元,故被上诉人王开章的损失数额应为65361.17元-16088元=49273.17元。关于鉴定费,因是被上诉人的合理支出,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3000元认定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6)晋08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撤销(2016)晋080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开章医疗费、门诊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9273.1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上诉人王开章、被上诉人张联合各承担3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承担350元,被上诉人王开章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薛青岩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鹏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