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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邱全亮与陈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全亮,陈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649号原告:邱全亮,男,1962年2月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龙,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济春,男,1964年12月生。原告邱全亮与被告陈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济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全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利息20万元,合计270万元;2、判令被告按本金250万元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的利息,息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济春因经营采石场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至2015年6月2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利息20万元,本金未偿还。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本息于2015年7月24日前偿还。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2、借条一张;3、银行转账单复印件四张。被告陈济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陈济春因经营石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邱全亮借款250万元。2015年6月25日,双方对债务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0万元,合计270万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邱全亮借到人民币270万元整,期限于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按月付息。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济春尚欠原告邱全亮借款本金和已对账利息共计27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单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50万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2.5%的月利率已超出法律限制性借款利率规定,本院仅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陈济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全亮借款250万元,并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陈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全亮已对账利息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陈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训洪审判员  谢海英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