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裴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1137号原告裴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喻家贵,农民。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调解。被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邓生海,湖北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提供证据、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裴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和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家贵、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前因双方居住相隔甚远,彼此互不了解,但由于父母极力要求对方招赘在原告家,我才同意此门婚事。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缺少交流沟通。2015年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一整年未归,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于被告这种极端不负责任、不尽家庭义务的行为,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男孩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被告郭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裴某甲离婚。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前也是相互认识了解2年后才结婚的,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对于家庭开支的生活费,都是我承担的。婚后外出务工并不是离家出走,且跟随原告父亲做建筑多年没有结工资,我所得的收入也都是全部贴补家用。婚后,双方无法沟通完全是因原告造成的,原告自结婚后不珍惜我们的婚姻,一直对我冷淡,经常发脾气,被告一直忍耐至今,从不与原告计较。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湖北省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招赘至原告家居住生活。××××年××月××日,原告裴某甲生育一男孩,取名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缺乏交流与沟通,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6月,被告因与岳父裴新志发生矛盾,被告便返回房县上龛乡湖溪村居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告裴某甲与被告郭某经他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男孩裴某甲,夫妻双方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主要原因还是夫妻之间缺乏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两人之间并未发生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宜,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加强交流与沟通,两人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而且原告裴某甲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有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裴某甲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某甲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罗和武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小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