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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新田县轻工业供销公司与被告罗永宏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田县轻工业供销公司,罗永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新田县轻工业供销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新华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该公司经理。被告罗永宏,男,1949年9月12月出生,汉族,湖南新田���人,退休职工,住新田县龙泉镇新华南路224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4909120019。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田县轻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轻供销公司)与被告罗永宏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轻供销公司以与被告罗永宏、新田县房产局的另一涉及本案的侵犯房产权行政纠纷案尚未审结,暂时撤回本案诉讼,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轻供销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田县轻工业供销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新田县轻工业供销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邓晓胜审 判 员  邝小勇人民陪审员  刘富正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彩云附本民事裁定书援引法律条文的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