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遂平县锦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平县锦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锦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灈阳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372409-6。法定代表人:赵勤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胡雅琪,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陈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遂平县锦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遂平县锦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中良,被上诉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胡雅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锦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遂平县锦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尽到了管理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错误。陈某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安全的设施,导致其收到伤害,应当赔偿其损失。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遂平县锦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60000元。诉讼费由遂平县锦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6日,原告陈某与其母亲及外婆入住遂平锦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遂平锦都国际酒店的客房部808室。2015年7月27日上午,原告及其母亲起床去该客房的浴室洗澡,后该浴室玻璃门的玻璃掉落,致原告右脚被所掉落玻璃扎伤。当日,原告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脚跟腱离断伤(断伤2/3)。原告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31日出院,原告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97.3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5年8月10日和2015年9月14日,原告陈某两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诊,期间支付就诊手术费208元及部分相关交通和住宿费用。2015年11月12日,原告陈某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陈某所受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遂平锦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书面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陈某所受损伤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重新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25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另查明,原告陈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某作为消费者入住被告酒店,在所入住的客房浴室洗澡时受到人身伤害这一事实,被告遂平锦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其自身使用酒店设施不当造成的,被告在原告所受伤害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原告在被告处住宿受到伤害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作为消费者,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如被告认为其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人身伤害,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现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住宿条件和住宿服务达到相关的安全保障的标准,应视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在其酒店住宿所受到的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与母亲在酒店住宿时,其母亲作为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原告的母亲作为监护人,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被告作为酒店管理人,未提供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据,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80%)。对原告人身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05.31(入住遂平县人民医疗医疗费用为2997.31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208元);2、护理费:庭审查明,原告陈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计算,应为2522.56元(25576元÷365天×36天×1人);3、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720元(20元/天×36天=720元)。4、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080元(30元×36天=10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25576元×20年×10%);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为800元;7、关于住宿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所提供相关票据,酌情支持为600元;8、鉴定费用,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票据,鉴定费用为700元。综上,原告所受各项经济损失为60779.8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8623.9元(60779.87元×80%)。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现原告陈某身体残疾,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以4000元为宜。减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为49623.9元(48623.9元+4000元-3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遂平锦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49623.9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60元,由被告遂平锦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入住遂平锦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酒店,洗澡时被浴室玻璃门掉落玻璃扎伤。该酒店作为经营者,对于房间浴室内安装易碎的玻璃门容易扎伤顾客应当有预见性。其没有选用不易扎伤人的其他玻璃制品或替代性材质的门,没有对其经营场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陈某的损失,遂平锦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该公司及陈某监护人的过错程度,酌定遂平锦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遂平锦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遂平锦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风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