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池村经济合作社与刘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合作社,刘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015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小法,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陆福明、庄玲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瑜。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池村经济合作社与刘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木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刘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池村经济合作社租金670719.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租金6625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每天万分之三计算;租金8219.18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每天万分之三计算),刘瑜负担案件受理费6928元。2016年3月24日权利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池村经济合作社以刘瑜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刘瑜支付677647.18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677647.18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应支付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池村经济合作社670719.18元,此款于2016年10月15日前支付,如未按期支付则按照原法律文书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和解协议、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木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且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丁启龙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梦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