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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4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益霞与山东烨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霞,山东烨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4394号原告:张益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宏,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烨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和平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钟金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益霞与被告山东烨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烨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益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某处商品房;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以后违约金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依约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某处商品房,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按约定条件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山东烨盛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处商品房一套,预测建筑面积16.32平方米,每平方米6000元,房屋价款97920元;原告应于2014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和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书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如逾期交付房屋,被告应按全部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已在诸城市房产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给原告开具97920元的收据一份,确认已收取原告房款。但房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也未交付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赵某某证实其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四笔共计105万元,并提供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为证,后因被告欠赵某某投资款未还,故被告以上述商品房抵顶债务并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开具购房款单据,确认已经收取原告房款,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未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要求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违约金原告可继续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建设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房屋满足交付使用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烨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益霞逾期交房违约金4621.8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共472天、按房款97920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2元,减半收取6796元,由原告负担6771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金强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