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6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芳芳与褚艳猛、褚成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有臣,王天龙,刘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6民初399号原告杨芳芳,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委托代理人董杰,西乌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艳猛,男,199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被告褚成财,男,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地址锡林浩特市锡林广场东路佳域地都4楼304号。负责人李志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利伟,公司职工。原告杨芳芳诉被告褚艳猛、褚成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芳及委托代理人董杰,被告褚艳猛、褚成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韩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芳芳诉称,2016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褚艳猛驾驶HJ5352号跃进轻型普通货车,沿西乌旗浩勒图高勒镇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204省道223公里+350米处借道穿越公路时未让沿S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蒙H41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先行发生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西乌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四肋骨凹陷,但被告拒绝承担任何费用。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等各项费用17,229.77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认定由原被告依法承担。1、医疗费5,859.77元;2、营养费13天100.00元=1,300.00元;3、伙食补助费13天100.00元=1,300.00元;4、护理费13天110.00元=1,330.00元;5、误工费30天110.00元=3,300.00元;6、交通费420.00元;车损修理费2,430.00元;施救拖车费1,000.00元,共计17,229.77元。被告褚艳猛、褚成才辩称,保险公司按自己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公司辩称,去赤峰医院的医疗费不承担,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也是因为去赤峰治疗产生的费用,所以产生的交通费也不承担。营养费我们不承担,修车费和拖车费只承担2,000.00元,超出部分我们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褚艳猛驾驶HJ5352号跃进轻型普通货车,沿西乌旗浩勒图高勒镇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204省道223公里+350米处借道穿越公路时未让沿S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蒙H41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先行发生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西乌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6〕第161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褚艳猛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芳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芳芳在西乌珠穆沁旗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25日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皮肤挫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为3,385.77元,门诊治疗费423.50元,后因病情需要在赤峰市医院门诊就诊产生医疗费为2,050.50元,共计医疗费总额为5,859.77元。以此相应产生了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3天100.00元)、护理费1,430.00元(13天110.00元)、营养费1,300.00元(13天100.00元)、误工费1,430.00元(13天110.00元)、交通费430.50元,上述费用合计11,750.27元。另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杨芳芳拖车产生拖车费2,430.00元及车辆修理费1,000.00元,共计3,430.00元。再查明被告褚成才所有的蒙HJ53**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已购买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锡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13,750.27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褚艳猛、褚成才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已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褚艳猛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芳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故本院以上述认定情况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锡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杨芳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750.27元。本次事故被告褚艳猛、褚成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3,430.00元的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2,000.00,超出部分由被告褚艳猛、褚成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1,001.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芳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750.27元(其中医疗费5,859.77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3天100.00元)、护理费1,430.00元(13天110.00元)、营养费1,300.00元(13天100.00元)、误工费1,430.00元(13天110.00元)、交通费430.50元、财产损害赔偿2,000.00元)。二、被告褚成才、褚艳猛赔偿原告杨芳芳财产损失1,001.00元(1,430.00元70%)。三.驳回原告杨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诉讼费194.00元,由被告褚艳猛、褚成才承担135.80元,原告杨芳芳自行承担5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治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成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