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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吴远礼与张艳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远礼,张艳明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889号原告:吴远礼,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岚峰,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明,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张艳明夫妻关系),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远礼与被告张艳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远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岚峰,被告张艳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远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等合计239950.6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家帮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在房子上抬架子过程中从房上摔落到地面,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因医院条件有限,于4月29日转医大二院做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3天出院。2015年8月31日至9月7日,原告又到医大二院做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7天。2016年5月23日,经司法鉴定中心原告的伤鉴定为:伤残十级;支持出院后护理82日,1人护理。原告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244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4030元、误工费10687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174.5元、住宿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713元、鉴定交通费127元住宿费320元。治疗期间被告偿付原告3万元医疗费;原告经营的空心砖厂因原告受伤而停产。原告和哥哥共同赡养父母,父亲现年72岁,母亲现年68岁。张艳明辩称,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告自身过错较重,应对其受伤负大部分责任。原告的诉状存在多处不实之处,事发当天,在原告从房子上摔下来之前,被告根本就不知道原告来帮工。原告是被告的表姐夫,事发前一天给被告打电话要来帮工,因为被告家是雇人盖房子,人手够用,不需要亲戚朋友帮忙,就谢绝了原告的好意。2014年4月24日早晨,被告家新盖的房子上房架子,后安排干活人吃饭,饭后不久,就听说原告从房上摔下来了。被告没有求原告来帮工,原告来帮工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不知道原告何时来的,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擅自上的房。事后听说原告在宴席上喝了不少酒,酒后不听劝阻擅自上房抬架子摔下来。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不合理,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出院后82天的护理费无权主张;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标准215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为10637元;交通费过高,住宿费6400元不认可;营养费主张无依据;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的妻子张某某全程护理,也支付了期间的全部伙食费,原告主张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在哈尔滨期间张某某对原告护理四天,支付了伙食费,应予核减。原告出院回家后,张某某去看望原告给予原告的1000元应作为赔偿款予以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卫生院、医院和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支出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部分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后与租车人宋某电话询问,原告租车往返花费7000元属实;其余的车票参照实际支出合理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系制造业的主张提出异议,经查证原告系农业户口,空心砖厂只是季节性生产的副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农业人员计算。3.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实际住宿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第二项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意见不认可,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业人口进行计算,因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艳明家盖房子上房架子,作为表姐夫的原告吴远礼去帮忙,吃饭时原告吴远礼喝了啤酒,饭后又到房上帮忙抬房架子,从房上摔落地面受伤。原告被送到卫生院诊治,花去诊疗费48元。然后被送到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3610.76元。在医院的建议下,2014年4月29日原告租车转到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0441.44元。被告妻子张某某陪护4天。2015年8月31日,原告又去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第二次手术,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7824.24元。原告出院期间在卫生院门诊复查支出510.1元;在医院支出门诊复查费用131元。2016年5月11日,经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吴远礼伤残等级为十级残;支持出院后护理期限82日,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710元,挂号费3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医疗费3万元。又查明原告吴远礼于2012年注册了三成空心砖厂,按季节生产经营;吴远礼的父亲吴某某1946年4月22日出生,母亲彦某某1950年11月2日出生,现有两名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吴远礼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张艳明是否拒绝吴远礼的帮工;三、原告吴远礼在实施帮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自身过错;四、原告吴远礼起诉的各项损失和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吴远礼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吴远礼从2014年4月24日受伤后,一直在按照医嘱进行治疗,至2015年9月7日二次手术出院,医院的出院诊断中仍记载随诊复查,治疗期间被告一直陪护并且给付部分医疗费,故从原告治疗终结至原告诉至本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张艳明是否拒绝吴远礼的帮工。所谓义务帮工,是指为了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被告张艳明虽称已经明确拒绝吴远礼的帮工,但根据庭审调查及被告举证情况,其无法证明已经拒绝吴远礼帮工这一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三、原告吴远礼在实施帮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自身过错。根据双方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原告吴远礼在事发当天被告招待大家的宴席喝酒,并且酒后从事高空作业,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自身行为存在的风险性,故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四、原告吴远礼起诉的各项损失和计算方式是否合理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吴远礼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42446.14元(计算式为438.7元+3741,76元+30441.44元+7824.24元);2.误工费原告虽然举证有空心砖厂的营业执照,但由于其是农业户口,空心砖厂只是季节性经营,故按照农业人口对其误工收入计算,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8.9元/天×758天=7496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9+7)天=1600元;被告在哈尔滨陪护4天予以核减;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13.44元/天×(9+7+82)天=11117.12元;5.营养费按照100元/天×(9+7)天=160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往返治疗及去做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0元;7.住宿费因没有票据证实,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口计算为10776元/年×20年×10%=2155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72岁,母亲68岁,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637元/年×(8+12)×10%÷2=10637元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11.司法鉴定费1713元;综上所述,原告吴远礼伤后造成的损失合计176631.46元。被告张艳明作为原告帮工的受益人,原告吴远礼是在为其帮工劳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张艳明应该对吴远礼伤后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远礼酒后上房帮工劳动,自身亦存在过错,因此应该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张艳明赔偿原告伤后损失88315.5元;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给付的3万元应予以核减;被告妻子探望原告给付的1000元属于赠与行为,不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明赔偿原告吴远礼伤后各项损失88315.5元,减去已经给付的3万元,余款583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吴远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3元,由原告负担2885.1元,被告张艳明负担20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政宇审 判 员  于 强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利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