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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经本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姜国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本宽,姜国贤,蔡其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3402号原告经本宽,男,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骆高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国贤,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蔡其明,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地址渝中区筷子街2号积嘉大厦21层。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希,该公司员工。原告经本宽诉被告蔡其明、姜国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本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高建,被告姜国贤,被告蔡其明,被告人寿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本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0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200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15677.26元、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112904.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8310元、交通费3310元、财产损失1100元;二、判令被告人寿重庆公司在其承包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且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姜国贤驾驶小车沿国道319线从张关往石船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线从张关往石船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现2322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对向经本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本宽和摩托车乘坐人樊崇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姜国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宽、樊崇岗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人寿重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存在驾驶员并非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驾驶人的可能性。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内已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医疗门诊发票以发票为准,应扣除交强险外的非医保用药20%;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100元/天计算53天,院外认可50元/天计算49天;伙食费50元/天计算53天;营养费认可500元。续医费中取内固定认可8000元,康复治疗4000元不认可,疤痕治疗认可2000元,安装烤瓷牙认可6400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资质,认可80元/天计算102天;伤残等级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有一子在原告评残后已达到18岁,最多认可1个月,应是2个扶养人;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财产损失无异议。被告蔡其明和被告姜国贤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被告姜国贤驾驶的,被告蔡其明是车主,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20%,但不认可被告人寿重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姜国贤驾驶小车沿国道319线从张关往石船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线从张关往石船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现2322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对向经本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本宽和摩托车乘坐人樊崇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姜国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宽、樊崇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2日),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继续卧床,不适随访,需一人护理,加强补钙营养支持。该院于2016年3月1日出具诊疗证明,载明原告需休息一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产生门诊费10元,原告另产生门诊治疗费共计1698.57元。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了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的护理费1440元,其余护理费为被告姜国贤和被告蔡其明支付。原告另支付了拐杖费110元。2016年3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经本宽属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25000元(取内固定16000元,左髋部对症治疗4000元,皮肤疤痕治疗5000元),右上第1牙残根拔除约需100元;烤瓷修复3个单位,每个单位900元,烤瓷牙适用年限为8至12年;护理时限以定残前一日认定。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5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于2012年5月2日起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街X号。原告之子经某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出生于1998年5月5日,与原告共同居住。原告因号车维修花去1100元。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蔡其明所有,事发时该车由被告姜国贤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被告人寿重庆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预赔10000元。庭审中,被告蔡其明同意被告人寿重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20%,但不认可被告人寿重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人寿重庆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根据保险条款不应承担鉴定费。被告姜国贤还支付给原告1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共计花去门诊费票据金额1708.57元,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53天,原告主张50元/天,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50元(53×50)。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原告误将左额部抗疤痕治疗列为康复费,本院对此予以更正,根据鉴定结论载明,原告取内固定、左髋对症治疗和左额部抗疤痕治疗共计需要25000元,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住院53天,其自行支付了的护理费为1440元,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院外护理天数应为50天,被告人寿重庆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出院后护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同意出院后护理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主张,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500元(50×100×50%),护理费共计394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前跑摩的并按交通运输业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但其并未提供其有固定工作的证据,本院酌情按80元/天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构成持续误工,故其误工费应主张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3天,原告的误工费8240元(80×103)。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95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主张,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8956元(27239×20×20%)。原告之子经某在原告定残时为1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4.20元(19742×1×20%÷2)。伤残赔偿金共计110938.20元。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主张6000元。残疾器具费:鉴定结论载明,原告右上第1牙残根拔除约需100元,烤瓷修复3个单位,每个单位900元,共计2800元;烤瓷牙适用年限为8至12年,本院暂主张一次修复的费用共计2700元;原告另购买拐杖花去110元,合计561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修理车辆花费1100元,并提供了维修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68937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车在被告人寿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寿重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10000元被告人寿重庆公司已经支付,不再支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元。交警部门认定姜国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蔡其明,但事发时该车由被告姜国贤驾驶,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7837元由被告姜国贤承担,被告蔡其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在被告人寿重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被告人寿重庆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事项,对此辩称亦不予采信。故超出交强险部分47837元由被告人寿重庆公司承担47495元[(47837-1708.57)+1708.57×80%],被告姜国贤承担342元。被告姜国贤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多支付了658元,该款应在被告人寿重庆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即被告人寿重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仅赔偿原告157937元(110000+47495+1100-658),该扣除款项由被告人寿重庆公司直接理赔给被告姜国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经本宽共计157937元;二、驳回原告经本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经本宽负担100元,被告姜国贤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