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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4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党玉喜与李王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玉喜,黄其让,李王存,徐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528号原告党玉喜,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黄其让,男,1944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被告李王存,男,1959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徐玉凤,女,1961年10月出���,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党玉喜、黄其让与被告李王存、徐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玉喜、黄其让与被告李王存、徐玉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玉喜、黄其让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李王存向原告借贷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1月前偿还本金22000元,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12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党玉喜、黄其让向法庭提供了借款条据一份,证明被告李王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王存辩称,我只贷党玉喜的钱,与黄其让没有关系;二原告存在篡改条据的行为;原告黄其让阻碍我的租户,将租户赶出去,导致我也露宿街头;原告黄其让将我的门窗弄坏,还把我的浇水的管子损坏。被告李王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徐玉凤辩称,我们贷款是和党玉喜贷的,与黄其让无关;黄其让私自在条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二人都应该负责;贷款是党玉喜起诉,黄其让没有权利,但是黄其让却住进我们家。被告徐玉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党玉喜、黄其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王存认为黄其让不应该是贷款人,被告徐玉凤认为贷款的时候条据中没有黄其让的姓名。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党玉喜、黄其让向法庭提供的借款条据能够证明被告李王存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党玉喜借款并出具借款条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2日,被告李王存向原告党玉喜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李王存于2016年1月前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未偿还剩余本金178000元,未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党玉喜向被告李王存提供的借款来源于原告黄其让,且原告黄其让于2013年期间在被告李王存向原告党玉喜出具的借款条据中签名。被告徐玉凤系被告李王存之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黄其让是否与被告李王存之间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从提供借款经过分析,涉案借款系原告黄其让将款项提供给原告党玉喜后,原告党玉喜又将款项提供给被告李王存,被告李王存向原告党��喜出具了借款条据,借款条据中载明借党玉喜款项相关内容,且在借款时,被告李王存对其所借款项系原告黄其让给原告党玉喜情况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其借款人被告李王存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原告党玉喜与被告李王存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党玉喜与被告李王存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王存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党玉喜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党玉喜可以催告被告李王存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被告李王存已偿还本金22000元,尚欠本金178000元。故对于原告党玉喜提出由被告李王存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78000元,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党玉喜提出按照月利率2%支付所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李王存于2016年1月前偿还本金22000元,故对于原告党玉喜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李王存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20万元于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前产生的利息与本金178000元于2016年1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超出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王存、徐玉凤系夫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被告李王存应当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徐玉凤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王存、徐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党玉喜借款本金17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本金20万元于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前产生的利息与本金178000元于2016年1月1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计算)。二、驳回原告党玉喜、黄其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王存、徐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