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6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与朱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朱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612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连升路金洲段龙泉大酒店一层C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9772291-5。负责人:陈爱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始源,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湘,女,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虎门支行”)诉被告朱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虎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始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银行虎门支行诉称:2014年1月6日,东莞银行虎门支行与朱湘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0XXXXXXXXXXXX97),双方约定由东莞银行虎门支行向朱湘提供人民币1350000元贷款,用于购房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2014年1月16日至2034年1月16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可调整利率(即固定日利率调整),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另,朱湘将其名下位于东莞市××镇××社区××大路××山花园××区××楼XXXX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国用(1992)字第特7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XXXXXXXXXXXXXXXXX45,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20XXXXXXXXXXXXXXXXX96]。上述合同签订后,东莞银行虎门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朱湘自2015年12月16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7日,朱湘尚欠东莞银行虎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89350.58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29605.64元,罚息人民币193.35元,复息人民币409.61元。朱湘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协议,侵犯了东莞银行虎门支行的合法权益。东莞银行虎门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湘立即向东莞银行虎门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89350.58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29605.64元,罚息人民币193.35元,复息人民币409.61元(暂计至2016年4月7日,相关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约定计至朱湘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之日止);2.朱湘向东莞银行虎门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5883元;3.确认东莞银行虎门支行就朱湘因案涉债务提供的抵押物[东莞市××镇××社区××大路××山花园××区××楼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府国用(1992)字第特14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XXXXXXXXXXXXXXXXX45,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20XXXXXXXXXXXXXXXXX96]享有抵押权,在担保物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朱湘承担。庭审中,东莞银行虎门支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人民币29605.64元变更为人民币25523.98元,并明确该项诉请中的相关利息、罚息、复息按照案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所载明的约定计算。被告朱湘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东莞银行虎门支行主张朱湘向其贷款,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东莞银行虎门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甲方为东莞银行虎门支行,乙方为朱湘,丙方为东莞市丰泰花园山庄建造有限公司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0XXXXXXXXXXXX97)为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人民币13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34年1月16日止。二、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换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利率采取可调整利率,即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在基准利率变动时,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按照新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与原浮动幅度定期进行调整,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丙双方,具体采取以下方式确定贷款利率调整方式:固定日利率调整(即自起息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5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三、乙方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四、本合同所谓基准利率是指起息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此后,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是指调整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利率调整日当日银行同业公认的或甲方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五、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至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六、结息:实行固定利率和可调整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实行浮动利率的贷款,按各浮动期当期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单个结息期内有多次利率浮动的,先计算各浮动期利息,结息日加总各浮动期利息计算该结息期内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或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6日。七、还款方式:该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每月还款额以甲方系统实际记载内容为准;乙方应从贷款发放当月起逐期还款,供款总期数为240期,每期还款日为还款周期最后一个月的16日。八、乙方保证在每期的还本付息日之前,将每期应还款项存入或划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还款账户,否则,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开立在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内的其他账户中扣划任何到期应付款项,若因乙方账户余额不足,则按逾期处理,甲方有权收取罚息。九、若乙方连续三期(含)以上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累计有六期(含)以上逾期记录(即当前逾期期数加历史逾期记录)或乙方的贷款被甲方按有关规定已列入不良贷款或者乙方发生其他违约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五十条约定的违约情形)时,甲方均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立即采取本合同第五十九条约定的救济措施。十、乙方以其位于东莞市××镇××社区××大路××山花园××区××楼XXXX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等)。十一、第五十三条约定,甲方因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二、第五十八条违约情形约定“一、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五十九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甲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乙方的借贷关系……6.对于乙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7.甲方有权将贷款利率的浮动幅度调整为基准利率上浮20%,不论乙方是否恢复履行合同义务,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不再下调……”。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朱湘发放了贷款1350000元。另查明,根据东莞银行虎门支行提供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显示,朱湘名下的位于东莞市××镇××社区××大路××山花园××区××楼××号的房屋已于2014年6月4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东莞银行虎门支行,抵押金额为人民币135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34年1月16日,他项权证明书号为“20XXXXXXXXXXXXXXXXX96”。东莞银行虎门支行主张朱湘一直正常还款至2015年11月16日,而朱湘在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只归还了利息13.56元,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止的利息为25523.98元、罚息为193.35元、复利为409.61元,未还本金数额为1289350.58元,此后截至庭审时朱湘再无还过其他款项。又查明,东莞银行虎门支行主张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了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法律活动,需要花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883元,并向法院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存款账户回单及律师费票据作为证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东莞银行虎门支行委托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东莞银行虎门支行与朱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本次法律服务收取律师费为人民币35883元,东莞银行虎门支行必须于本案一审开庭前向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足额支付,存款账户回单及律师费票据显示东莞银行虎门支行于2016年5月11日支付了上述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883元。以上事实,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东莞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业务放款通知书》、《委托支付书》、《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证明书》、《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贷款欠供本息及明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存款账户回单、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前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朱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东莞银行虎门支行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一、关于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问题。根据东莞银行虎门支行的陈述,朱湘自2015年11月17日开始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正常足额归还本金及利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根据《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第五十八条以及第五十九条的约定,朱湘应立即偿还东莞银行虎门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包含贷款利息、复利、罚息),东莞银行虎门支行主张朱湘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89350.58元及利息(包含贷款利息、复利、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东莞银行虎门支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25523.98元,罚息为人民币193.35元,复利为人民币409.61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均应按照案涉编号为90XXXXXXXXXXXX97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罚息、复利及本金,本院均予以支持。二、关于律师费问题。《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第五十三条约定,东莞银行虎门支行因实现该合同项下债权和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其中含律师费)由朱湘负担,故东莞银行虎门支行诉求朱湘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另,该律师费人民币35883元的收取标准并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对东莞银行虎门支行主张朱湘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883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东莞银行虎门支行已就朱湘名下的位于东莞市××镇××社区××大路××山花园××区××楼××号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依据案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中关于抵押权的约定,东莞银行虎门支行主张其在案涉贷款本金、利息(包含贷款利息、复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的范围内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89350.58元;二、限被告朱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25523.98元,罚息为人民币193.35元,复利为人民币409.61元,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限被告朱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883元;四、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在本判决第一、二、三判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朱湘提供抵押的位于东莞市XXX镇XXX社区XXX路XXX花园XXX区XXX号楼XXXX号的房屋经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形式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燕森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倩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