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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市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爱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谢爱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2民初1583号原告:泉州市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林健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泽曙,男,系原告员工。被告:谢爱娥,女,1952年8月7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泉州市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爱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原告泉州市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缴清所欠物业服务费等款项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谢爱娥的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市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泉州市华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细芬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汉杰本裁定书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