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6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超雄与钟某甲、钟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雄,钟某甲,钟伟强,钟秀英,黄金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782号原告李超雄。委托代理人吴汉清,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甲。法定代理人钟伟强(被告钟某甲之父亲)。法定代理人钟秀英(被告钟某甲之母亲)。被告钟伟强。被告钟秀英。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则能,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泉。原告李超雄与被告钟某甲、钟伟强、钟秀英、黄金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和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汉清,被告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钟秀英,被告钟秀英及被告钟秀英、钟伟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则能,被告黄金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雄诉称,2016年4月8日23时许,原告驾驶桂D×××××二轮摩托车沿龙圩区X185线由大坡镇往广平镇方向行驶,至大坡镇××路段××与被告钟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李超雄、钟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超雄和钟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超雄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用去医疗费4310元,摩托车已报废。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钟某甲未满16周岁,依法由被告钟某甲的监护人钟伟强、钟秀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金泉将其无号牌摩托车借给他人使用,且没有为其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导致原告不能在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钟某甲、钟伟强、钟秀英赔偿医疗费4310元、误工费1200元(庭审变更为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5000元(含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367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黄金泉对被告钟某甲、钟伟强、钟秀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某甲、钟秀英、钟伟强辩称,1、原告的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①原、被告双方身体互有损伤,原告只是小腿轻微损伤,但原告在住院期间检查头部、血管检查费支出1438元,已超出治疗范围,该笔费用应扣除,钟某甲医疗费支出46.6元,应予以抵减;②原告只是轻伤,没有提供医院的诊治证明,主张的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200元,没有事实依据;③住院伙食费800元,没有异议;④误工费参照农、林行业标准,应为542.96元;⑤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5000元(含拖车费、停车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摩托车不符合报废条件。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停车费、送检人工费的1200元《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真实性、合法性。故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5000元,应不予支持;⑥、根据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原、被告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承担赔偿款项为:(医疗费28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542.96元)×50%=2084.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理由原、被告双方按50%比例承担。被告黄金泉辩称,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是其的,事故发生时本人在外地,不清楚原因。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23时00分,原告李超雄驾驶桂D×××××二轮摩托车沿龙圩区X185线由大坡镇往广平镇方向行驶,至大坡镇大坡街路段时不靠右侧行驶,与被告钟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导致两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李超雄、钟某甲、黄志豪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8日,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圩区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梧公交龙认字(2016)第DP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雄和钟某甲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黄志豪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李超雄受伤后经大坡卫生院门诊治疗后即被送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265.8元。苍梧县人民医院建议: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陪人壹名,普食,加强营养。2016年6月3日,原告到梧州市照达实业有限公司领回桂D×××××二轮摩托车,并支付了桂D×××××二轮摩托车的事故施救费、停车费、送检人工费,6月22日,原告将桂D×××××二轮摩托车交梧州市报废车船回收拆解有限公司报废,7月12日,到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桂D×××××二轮摩托车注销登记。2016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的桂D×××××二轮摩托车报废损失为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钟某甲15周岁,法定监护人是被告钟秀英、钟伟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黄金泉所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既没有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也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书、广西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圩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超雄和被告钟某甲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4310元、因票据支出实为4265.8元,本院予以支持4265.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49元(38741元/年÷365年/天×8天);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5000元,其中的桂D×××××二轮摩托车事故施救费、停车费、送检人��费共12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桂D×××××二轮摩托车报废的损失3800元,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桂D×××××二轮摩托车达到了报废的标准,故原告主张桂D×××××二轮摩托车报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65.8元、误工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849元、事故施救费、停车费、送检人工费共1000元,合计9274.80元。由于被告钟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黄金泉所有,被告黄金泉没有依法为无号牌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黄金泉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65.8元、误工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849元、事故施救费、停车费、送检人工费共1000元,合计9274.80元,被告钟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钟某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的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被告钟秀英、钟伟强承担。至于被告钟某甲、钟秀英、钟伟强辩解要求扣减被告钟某甲的医药费,因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理睬。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泉、钟秀英、钟伟强连带赔偿原告李超雄各项经济损失9274.80元;二、驳回原告李超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为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超雄负担18元,被告黄金泉、钟秀英、钟伟强负担4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海华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钰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