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5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融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沈雪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融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沈雪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399号原告:重庆市融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30553728。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贵麟,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雪松,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市融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公司)与被告沈雪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贵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沈雪松立即向融众公司支付代偿款8466.21元。事实及理由:沈雪松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申请贷款,并由融众公司为沈雪松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沈雪松借款后,未按时向贷款行还款,融众公司向贷款行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沈雪松向贷款银行支付款项8466.21元。融众公司多次要求沈雪松支付上述款项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被告沈雪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沈雪松(借款人、购车人、抵押人)与融众公司(保证人)及农行渝中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沈雪松向贷款银行借款用于购买众泰汽车,借款金额589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5.4%;分期还款的,每1个月还款;融众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等内容。嗣后,农行渝中支行发放贷款后,沈雪松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融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代沈雪松向贷款银行偿还8466.21元。由于沈雪松未向融众公司支付代偿款,融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还查明,融众公司原公司名称为重庆市融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7日,重庆市融众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融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代偿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融众公司作为担保人按照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融众公司有权向债务人沈雪松进行追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融众公司已代沈雪松向农行渝中支行偿付借款8466.21元,故融众公司要求沈雪松偿还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沈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雪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融众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8466.21元。如果被告沈雪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沈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