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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4民初337号原告姚某某,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余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靳林支,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申某某,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姚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林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4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7月9日生育大女儿申某甲,于2013年4月18日生育小女儿申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多疑,且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在原告生育大女儿坐月子期间,因原告母亲来到被告家照顾女儿坐月子,双方发生了小口角,被告和被告的母亲把原告母亲赶出被告家,并限制原告外出;原告坐完月子后,只要发生女儿生病的情况,被告就会辱骂和殴打原告,甚至如果原告未能按时做饭,也会被被告殴打和谩骂,且被告不允许原告告诉别人,并且威胁原告如果告诉了他人,就要杀死原告。被告还经常找借口与原告吵闹,有时甚至会在深夜中将熟睡中的原告拉起来吵闹,使原告多年来一直生活在提心吊胆之中。2012年农历八月初七,因被告的父亲生日,由于原告怀有身孕,且照看大女儿,没有按时做饭,被告当着全家人的面殴打原告,在原告脸上扇耳光,直到原告脸上多处受伤流血,被告的家人无一制止,原告被逼得几乎要自杀;2014年7月9日,原告的大女儿生日,因孩子弄坏了生日锁上的钱,被告便又殴打原告,扇原告耳光,打得原告头昏脸肿。后来,原告娘家人知道了原告的遭遇,心疼落泪,并且原告也想结束这种生活,但在被告和被告家人的保证承诺下,原告也考虑到大女儿刚因病作了手术,便原谅了被告,又回到被告家中生活。但是,后来,被告并没有改正错误,依然是稍不如意就辱骂和殴打原告,如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经常召集朋友来家中吃饭,但只要原告照顾不周或做饭不香,被告就会当着朋友的面打骂原告;2015年11月26日,由于孩子把遥控器损坏,被告嫌原告没有照看好孩子,一气之下就狠狠掐原告的脖子,原告几乎要窒息,幸好有村民来到,被告才放手,这一次,原告甚至感到如果继续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很可能会死在这个家中,原告有了要和被告离婚的念头;2015年12月1日,距上一次原告被打不足五天,寒冷的冬天里,原告带着小女儿送大女儿上幼儿园回来,被告刚睡醒来,听见原告与母亲的电话对话,被告又一次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和谩骂,甚至把原告的手机扔进水中。直到现在,由于被告的多次殴打,原告仍然经常感到耳内疼痛,听力下降,甚至心慌心痛,使原告的心理创伤很大。现在,原告无法忍受这种生活,并且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自从两个女儿出生后,一直是由原告对孩子进行照顾,直到小女儿出生,被告的父母才开始照顾原告的大女儿,加之被告的父母也喜欢大女儿,所以原告要求大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小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六间两层房屋一院,承包地五亩,二万元医疗费补助;共同债务4.5万元(2013年10月因家中盖房,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向娘家借款4.5万元)。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两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某某未提供答辩。庭审中,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两个女儿的出生证,欲证明婚后生育两个女儿;3、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书写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证明内容为“保证书保以后不打老婆”,保证人为“申亮”,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保证不殴打原告。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4月2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7月9日生育大女儿申某甲,于2013年4月18日生育小女儿申某乙。庭审中,据原告所述,因被被告殴打,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走时,原告带着小女儿,2016年2月11日,被告从原告娘家把小女儿带回了被告家,现两个女儿均在被告家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且双方在婚后已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经产生了一定的感情,双方应彼此珍惜,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与稳定。现双方虽因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且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和证据不足,对原告姚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慧审 判 员  冯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邢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