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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兴、陈正泽与吴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陈正泽,吴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944号原告袁兴,男,1961年6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陈正泽,男,195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玉龙,兴化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学锋,男,1970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告袁兴、陈正泽与被告吴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陈正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兴、陈正泽诉称,两原告从事螃蟹养殖和经营,被告吴学锋从事螃蟹经营。2013年10月前,被告吴学锋因资金不足向两原告借款20多万元,后还款5万元。2013年10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吴学锋结账,被告吴学锋出具欠条一份给两原告,确认尚欠两原告15.7万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吴学锋又向两原告借款3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两原告。被告吴学锋与两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及争议的管辖法院。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学锋仍未还款。原告袁兴、陈正泽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时请求:1、判决被告吴学锋立即偿还(2013年10月1日的欠款15.7万元和2014年11月15日的借款38万元)53.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吴学锋承担。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对2013年10月1日的欠款15.7万元表示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予以放弃,只请求:1、判决被告吴学锋立即偿还2014年11月15日的借款38万元及利息(其中28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另10万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吴学锋承担。被告吴学锋未答辩。原告袁兴、陈正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学锋于2014年11月15日向两原告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被告吴学锋未质证,也未举证。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吴学锋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该借条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学锋曾多次向原告袁兴、陈正泽借款,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吴学锋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袁兴、陈正泽,认可共向原告袁兴、陈正泽借款38万元,并承诺2015年1月1日前偿还28万元,2015年2月10日偿还10万元;如2015年1月1日前不能还款,原告袁兴、陈正泽可以就全部借款38万元向兴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如不能在上述还款期限还款,则按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学锋仍未还款,故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袁兴、陈正泽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有效。二、被告吴学锋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吴学锋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本院认为,一、本案借贷关系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吴学锋曾多次向原告袁兴、陈正泽借款,后于2014年11月15日结账,确认被告吴学锋共向原告袁兴、陈正泽借款38万元,被告吴学锋出具借条给原告袁兴、陈正泽,原告袁兴、陈正泽予以接受,即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的成立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二、被告吴学锋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吴学锋在借条中承诺在2015年1月1日前偿还28万元,2015年2月10日偿还10万元;如2015年1月1日前不能还款,原告袁兴、陈正泽可以就全部借款38万元向兴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如不能在上述还款期限还款,则按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被告吴学锋应当按承诺履行义务,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吴学锋却未履行,故原告袁兴、陈正泽可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学锋按约定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吴学锋应当对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其中28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另10万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吴学锋虽承诺如逾期还款,则按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但如按此约定计算利息,则会超过年利率24%,故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吴学锋承诺在2015年1月1日前偿还28万元和2015年2月10日偿还10万元,并承诺如逾期还款则计算利息,但被告吴学锋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应当按承诺约定支付利息,即应当支付28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另10万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袁兴、陈正泽人民币38万元及利息(其中28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另10万元从2015年2月10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5元,退还3440元给原告袁兴、陈正泽,尚有案件受理费6955元连同公告费560元合计7515元,由被告吴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