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60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管丽雯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丽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545号原告:管丽雯,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怀仁县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文,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朔州支公司)。负责人:谭琴,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丽雯与被告阳光保险朔州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丽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丽雯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581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社会招聘的方式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于2009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每月工资位14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又与原告续订了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被告负责人李继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随即将原告的工资停发.被告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朔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朔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在仲裁期限内提出申请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共计25812元。被告阳光保险朔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管丽雯在合同未履行完毕之前,自行离职,被告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其申请仲裁之日超过1年,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原告管丽雯进入被告阳光保险朔州支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时间分别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和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原告管丽雯因怀孕请假,假后,被告的负责人李继春要为原告调整岗位,原告管丽雯没有同意。同年9月,被告停发了原告管丽雯的工资。2014年4月3日,原告管丽雯产子。2016年2月1日,原告管丽雯向朔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朔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管丽雯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为由驳回原告管丽雯的仲裁申请。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管丽雯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其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经本院审查,原告管丽雯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管丽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丽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管丽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豫生人民陪审员  曹艳萍人民陪审员  王大巍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中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