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0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市渭城区闫刚粮油站诉被告咸阳左邻右舍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市渭城区闫刚粮油站,咸阳左邻右舍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567号原告:咸阳市渭城区闫刚粮油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西耳村粮油批发市场。经营者闫某某,男,1956年11月21日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系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左邻右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高科大厦。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咸阳市渭城区闫刚粮油站与被告咸阳左邻右舍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左邻右舍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221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咸阳左邻右舍商贸有限公司供货米、面、粮油,每次供货由被告公司业务经理孟京签收。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186元,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左邻右舍便民超市请款单1张、采购收货单31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总价值57352元,扣除已付款尚欠原告货款22186元。经举证、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因其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间,原告向被告出售米、面、粮油等货物。2014年8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应向原告付款金额为5735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5166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186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接收并对账,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下欠原告货款2218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左邻右舍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咸阳市渭城区闫刚粮油站支付货款22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咸阳左邻右舍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