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5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曾海聪与吴琼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海聪,吴琼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5188号原告曾海聪,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国强、李冰芯,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吴琼花,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曾海聪与被告吴琼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海聪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强、李冰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琼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海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将位于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滨江国际(星城)10#D105室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3、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起诉之日止至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滨江国际(星城)10#D105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起;租金每月1000元,租金于每月20日前支付,第二次支付应提前2日付清;并约定租赁期间如有拖欠租金每日按拖欠租金部分的2%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达半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可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追回所欠租金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房屋,但被告自2015年10月20日起未再支付租金。被告吴琼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个人住房信息查询结果及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以此证明位于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滨江国际(星城)10#D105室的房屋系原告所有。2、《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作了具体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滨江国际(星城)10#D105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20日起;租金每月1000元,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第二次支付应提前2日支付;双方还约定租赁期间如有拖欠租金,每日按拖欠租金部分的2%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达半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可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有权追回所欠租金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2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5年10月19日,自2015年10月20日起的租金至今未支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按每月1000元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按逾期租金的日2%计付违约金(原告诉求为滞纳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自2015年10月20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海聪与被告吴琼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吴琼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位于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滨江国际(星城)10#D105室的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曾海聪。三、被告吴琼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每月1000元支付原告曾海聪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交付租赁房屋之日止拖欠租金期间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曾海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琼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出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