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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谷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军,男,绰号”三青”、”气管子”,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邢台站派出所抓获,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6日被临时羁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于2016年5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2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谷军与被害人李某1在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西脑包新村发生口角,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谷军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谷军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1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谷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谷军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谷军采取暴力手段,持凶器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谷军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谷军与被害人李某1在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西脑包新村发生口角,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谷军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外伤左耳部,致左耳廓累计缝合创达8.0cm。其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谷军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1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谷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的事实有以下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谷军系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邢台站派出所民警抓获。3、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谷军自2016年5月3日至5月6日期间临时羁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4、侦查终结报告,证明本案的侦查终结情况。5、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作案工具啤酒瓶已破碎无法提取。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谷军的基本信息及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撤销表,证明被告人谷军系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且被抓获归案。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1对被告人谷军的行为表示谅解。9、证人史某、王某、李某2的证言。证人史某证明只看见两个男人,一胖一瘦,瘦的打了胖的肩膀一板凳;证人王某证明”气管子”将”老四”的耳朵用啤酒瓶打伤;证人李某2证明被告人谷军的弟弟帮助其向李某1进行民事赔偿,支付其1.3万元。10、被害人李某1的供述。证明被害人李某1和被告人谷军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而后相互撕扯,被告人谷军用啤酒瓶打在其左耳处。案发后,获得了1.3万元的民事赔偿。11、被告人谷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为琐事与”司马兰”发生口角,二人互相撕扯,”司马兰”拿板凳、啤酒瓶打了被告人谷军,被告人谷军就拿啤酒瓶打了”司马兰”的头部,致其耳朵受伤。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1外伤左耳部,致左耳廓累计缝合创达8.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3、辨认笔录2份。证明经过证人辨认,事发当天打架的人就是被害人李某1和被告人谷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军采取暴力手段,持凶器殴打被害人李某1,致其左耳部外伤,左耳廓累计缝合创达8.0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谷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谷军归案后认罪并表示悔罪,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李某1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谷军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义代理审判员  徐长芳人民陪审员  康 鹰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