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4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金厚生与刘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厚生,刘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698号原告:金厚生,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刘志忠,男,1976年12月13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金厚生与被告刘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厚生、被告刘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厚生诉称:刘志忠向其借款及拖欠其运输费合计50250元,双方约定利息21200元,刘志忠未按约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支付。被告刘志忠辩称:金厚生所述属实,现暂无偿还能力,请求在二年之内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5月刘志忠向金厚生借款3万元,因刘志忠是做装潢业务,金厚生为其运输货物,到2015年2月,刘志忠结欠金厚生运输费20250元,合计50250元。2016年3月23日,双方约定所欠本金50250元利息为21200元,刘志忠出具欠条给金厚生,确认结欠金厚生71450元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清。之后刘志忠未履行还款义务。金厚生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刘志忠要求分二年归还,金厚生不同意。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厚生主张刘志忠结欠其71450元借款的事实,提供了欠条,并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合理陈述,刘志忠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刘志忠结欠金厚生714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志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厚生71450元。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12元,由刘志忠负担。该款已由金厚生预交,刘志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金厚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崔健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