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蒲泳宏,牟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蒲泳宏,牟丽丽,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协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316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天辰华府1栋1-3,组织机构代码67613606-3。负责人:传小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小义,系该支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蒲泳宏,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23日,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牟丽丽,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10日,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66号C9-1-1,组织机构代码66640337-5。法定代表人:贺家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永,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协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98025206T。法定代表人:袁媛。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渡口支行”诉被告蒲泳宏、牟丽丽、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松公司”)、重庆协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协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园园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小义、被告长松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泳宏、牟丽丽、协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蒲泳宏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蒲泳宏向原告借款69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挖机,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并对逾期罚息及复利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划入被告授权账户,被告蒲泳宏以其所购挖机为其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牟丽丽、长松公司、协禾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蒲泳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8895.54元、利息3606.91元、复利26.11元,共计312528.5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8895.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2、原告对被告蒲泳宏所有的力士德牌(产品型号为SC270.8LC,产品序列号为27BT213300DEC)挖掘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牟丽丽、长松公司、协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蒲泳宏、牟丽丽、协禾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长松公司辩称,复利不应该计算,且被告长松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农商行大渡口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蒲泳宏作为乙方,牟丽丽、长松公司、协禾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693000用于购买挖机,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支用有效期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超过支用有效期间未使用的贷款额度自动失效;2、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3、本贷款由牟丽丽、长松公司、协禾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起两年��当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无论甲方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蒲泳宏提供抵押;4、双方约定采取委托扣款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5、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时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加收10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6、若乙方发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收取逾���或挪用罚息、违约金,并对未付利息收取复利。2014年2月24日,蒲泳宏与农商行大渡口支行在重庆市公证处就抵押一事办理了公证,公证内容为:抵押人为蒲泳宏,抵押权人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抵押物名称力士德SC270.8LC挖掘机,产品序列号为27BT213300DEC,抵押期限为随主债权终止。2014年2月26日,原告农商行大渡口支行向被告蒲泳宏发放贷款693000元,蒲泳宏向其出具借款借据。2014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4日,被告蒲泳宏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息,但之后便未再还款。截止2016年4月17日,蒲泳宏尚欠农商行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308895.54元,并产生利息3606.91元,复利26.1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公证书、按揭贷款还款明细、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蒲泳宏与原告农商行大渡口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蒲泳宏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造成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该笔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蒲泳宏立即清偿,且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和复利。也即,原告要求被告蒲泳宏支付借款本金308895.54元及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蒲泳宏将其购买的力士德SC270.8LC挖掘机抵押给原告,并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现被告未能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牟丽丽、长松公司、协禾公司自愿为蒲泳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该约定系其真实意思,合法有效。现被告蒲泳宏未归还借款,牟丽丽、长松公司、协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牟丽丽、长松公司、协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蒲泳宏、牟丽丽、协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蒲泳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308895.54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4月17日的利息3606.91元、复利26.11元,共计312528.56元;二、蒲泳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就蒲泳宏所有的力士德牌(产品型号为SC270.8LC,产品序列号为27BT213300DEC)挖掘机享有抵押权,并就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牟丽丽、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协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蒲泳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被告蒲泳宏、牟丽丽、重庆市长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协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悦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