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韩振山与杨济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振山,杨济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振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济刚。上诉人韩振山因与被上诉人杨济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2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振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上诉人以过界为由拔掉上诉人种植的30多颗树苗,已构成侵权,应赔偿损失。上诉人主张树苗每颗5元,人工费3元,被上诉人应赔偿240元,一审判决认定赔偿60元无依据。杨济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韩振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树苗30棵及栽种费用2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原告与廊坊市安次区水务局水利工程管理处签订协议书,承包土地用于植树绿化。2016年租赁合同续签。在合同承包期续签期间,原告补种了树木。庭审中原告出示两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强行拔掉原告30棵树苗,并陈述每棵树苗价值为5元。但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只拔了16棵树,每棵树的价值为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两份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可。但是被告自认将原告栽种的树拔掉16棵,本院予以认可,每棵树苗原告陈述价值为5元,被告陈述价值为2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树木的价值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可,但是被告承认将原告种植的树木拔掉,该行为构成侵权,因拔掉的树木价值略小,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6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济刚赔偿原告韩振山损失6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济刚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拔掉其栽种的树苗30颗,每颗成本加人工费为8元,被上诉人应赔偿其240元,因上诉人对上述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综合分析案件事实情况,酌定赔偿上诉人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二审期间继续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24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振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振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日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