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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马棵的与周玲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棵的,周玲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212号原告:马棵的,男,生于1973年1月18日,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韩俊林,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201410689706。被告:周玲珠,女,生于1960年10月7日,汉族,住永年县。系李胜英妻子。委托代理人:余欣,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201010241742。原告马棵的诉被告周玲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棵的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林,被告周玲珠的委托代理人余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棵的诉称:李胜英和周玲珠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9日李胜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每月每万元300元。同年当月26日李胜英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李胜英先后偿还原告两次利息分别为:5,000元、1,000元。对本金及下欠利息推托不还。2014年9月14日原告再次找李胜英催要借款,被告周玲珠在借据催要款的日期上加盖了手印。现请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至偿还完毕时的利息。被告周玲珠辩称:我与李胜英系夫妻关系,李胜英于2014年9月22日因病去世,原告提举的两张借条不能证实系李胜英书写。我也没有在借据上摁过手印。原告的证人乔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李胜英从没有承包经营过名园春饭店,两证人陈述不一,互相矛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胜英(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广府镇后北廓村一区5号,身份证号码:)和被告周玲珠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9日李胜英通过乔某和乔现良向原告马棵的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2月利息1200元),李胜英,2013.1.19日;2013年1月26日李胜英又通过乔某和乔现良向原告马棵的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现金三万元整,¥30000.00元,李胜英,2013.1.26号。2013年5月初李胜英通过乔某给付原告马棵的利息5,000元,2013年6月份李胜英给付原告马棵的利息1,000元,当时有乔某和乔现亮在场。2014年9月14日原告马棵的找李胜英催要借款时,××重,原告马棵的在两份借条左下角按催要借款时间分别书写了“2014年9月14日”,被告周玲珠在两份借条的催要时间上加盖了手印。2014年9月22日,李胜英因病死亡。以上事实,有借款条两份、乔某、乔现亮证言、永年县公安局广府派出所李胜英死亡注销证明、永年县广府镇后北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李胜英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胜英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玲珠认可其与李胜英系夫妻关系,且原告马棵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胜英死亡后,被告周玲珠在原告马棵的书写的催要时间处捺有手印,故应归被告周玲珠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李胜英对20,000元借款按照约定的年利率36%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计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和30,000元利息至偿还完毕的请求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诉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被告周玲珠辩称没有在借条上捺手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证人证言互相矛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时间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举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玲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棵的借款本金50,000元,对其中20,000元借款按照约定年利率36%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支付利息。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从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被告周玲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竞雄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代理审判员  翟路鑫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