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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2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杨某、张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民初657号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仁君。被告:张某。被告:杨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杨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仁君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坐落在桂林市秀峰区某路某号某栋#单元某号、某单元某号房屋归原告遗嘱继承或接受遗赠所有;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坐落在桂林市秀峰区某路某号某栋#单元某号、某单元某号房屋原系原告祖父母杨某甲、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甲)所有,房屋产权证号为桂房证字*******,房屋总面积102.71平方米。被告张某系原产权人侄子、被告杨某系原产权人养子。原产权人杨某甲、张某乙分别于1999年8月8日、2007年10月23日过世,二人生前于1996年10月7日在桂林市第二公证处立有遗嘱,遗嘱声明:在我们两老人去世后,某路*号的三套住房全部由孙子杨某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因当时原告年幼,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原告打算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张某拒绝协助,致使原告无法办将房产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辩称,某路某号某单元某号房屋为其所有,某单元某号房屋为杨某甲、张某乙所有,#单元某房屋为被告杨某所有。杨某甲、张某乙立遗嘱将上述三套房产给原告继承,处分了不属于二人的房产,遗嘱无效,应由二被告按法定继承原则对某路某号某单元某号房屋进行分割。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1997)秀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997)桂市民终字145号民事判决书、(1997)秀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1997)秀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1999)桂民再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2000)桂民监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系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张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某路某号某栋#单元某号、某单元某号、某甲号房屋均登记在张庆廉名下,为杨某甲、张某乙所有,某单元某号不应归被告张某所有。因(2000)桂民监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述三套回迁安置房中的一套(中单元某号房屋)归张某所有,原告无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张某认为某路某号#栋某单元某号房屋为被告杨某所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杨某甲、张某乙为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的购买、扩建、回迁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确认登记在张某乙名下的秀峰区某路某号某栋#单元某号、某单元某号房屋为二人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原告提供的遗嘱经公证处公证,系被继承人杨某甲、张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只能依法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秀峰区某路某号某栋#单元某号、某单元某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杨某甲、张某乙合法的个人财产,故二人有权对此进行处分。因某路某号某栋#单元某号已被法院判决确认归被告张某所有,故遗嘱中对该房屋的处分是无效的。遗嘱部分无效,不妨碍有效部分的执行,故被继承人杨某甲、张某乙所有的房产仍应按遗嘱进行继承。因此,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张某乙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提出遗嘱无效的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但其认为遗嘱处分的某单元某号房屋系被告杨某财产及#单元某号房屋应由其与被告杨某按法定继承原则进行分割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桂林市张某乙房屋归原告杨某继承享有。本案案件受理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素素人民 陪 审员 阳家斌人民 陪 审员 申和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巫依琳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