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文月英诉王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月英,王维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642号原告:文月英,女,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北路**号。被告:王维荣,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山子岭社区城中绿岛小区。原告文月英诉被告王维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维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限五个月分期还清,即每月还款2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去向不明,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维荣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王维荣出具的借条以及证人黎志毅的证言,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维荣向原告文月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后,被告应在五个月内归还借款,即每月归还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维荣向原告文月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亦提供了证人黎志毅的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因而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文月英要求被告王维荣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维荣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维荣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维荣偿还原告文月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 燕代理审判员 唐 丽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琳玲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