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0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黄础源与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511号原告(互为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黄础源,男,汉族,1969年11月28号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平,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互为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天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业,该公司项目部办公室主任。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星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茂,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础源与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础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平、李晓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洪业、林宝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3年2月8日。二、工作岗位:项目预算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4年2月19日起至工程竣工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完成工作任务的标志是工程预结算。工资约定每月按70%预发,剩余30%年底结算执行,以18万元/年度计(遇闰月另外增计)。工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四、工资发放形式:现金支付。五、原告的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9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15000元,2015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工资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10月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36551.7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41.3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1601.32元;6.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5000元;8.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保、住房公积金;9.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同年10月高温补贴750元;10.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六、仲裁结果: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825元;3.被告与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工资差额13750元;4.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日工资1500元;5.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同年10月高温补助375.86元;6.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律师费806.77元;7.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9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13750元,2015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31日工资14000元,合计27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10月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36551.7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10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241.3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1601.32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6.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5000元;7.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保、住房公积金;8.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同年10月高温补贴750元;9.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八、被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费375.86元;3.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6.7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九、离职时间: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5年10月3日移交资料,完成工作交接。被告以此主张原告未再上班,原告主张因工资未予结清,还有到公司继续上班至2015年10月31日,并提交打卡记录。被告对打卡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考勤表等资料证明原告当月的出勤情况,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依据打卡记录主张移交资料后仍上班至当月31日,本院予以采信。十、2015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31日工资:人民币85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仲裁裁决的2015年3月9日至同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13750元,2015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日工资1500元并无异议,被告也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上述款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2015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31日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交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打卡记录,原告共出勤17天,按原、被告均确认的前述工资的计算标准,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为人民币8500元(500元/天×17天)。十一、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期间工作尚未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年休假待遇的条件。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二、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工程预决算。被告主张原告至今仍未完成工程预决算工作合同尚未到期,原告亦确认直至2015年10月3日方向被告移交全部资料,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5年10月3日尚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三、2015年6月至同年10月高温补助:375元。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工作预算员,并非高温工种。原告主张其工作期间多数时间需要去现场勘查,被告主张原告只是偶尔去现场,其主要工作场所为办公室且已安装空调等降温设备。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工作性质需要进行现场勘查,但对原告室外工作的频率及强度争议较大,因被告没有专门就原告现场勘查进行考勤,无法确定原告实际现场勘查的工作时间。因此,本院酌定原告诉请期间有一半时间在室外工作,属于高温作业时间。故,原告2015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高温补助为人民币375元(6.9元/天×21.75天/月×2.5个月)。十四、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上述期间发放原告的工资已包含所有加班工资在内,原告确认工资发放的事实,亦从未在上述期间对工资计算方式提出过异议,且原告所列2015年月平均工资表中实际亦按500元/天计算。故,被告主张已发放工资中包含各项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支付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且500元/天的计付标准计得原告的时薪[双休日时薪人民币31.25元(500元/天÷8小时/天÷2倍)、法定节假日时薪人民币20.83元(500元/天÷8小时/天÷3倍)]并未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确的时薪[人民币11.67元(203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因此,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不存在克扣原告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7825元。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未按期完成工程结算属严重失职,并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离职时涉案工程结算尚未完成,但劳动合同仅对原告岗位约定为项目预算员,并未明确规定原告的岗位职责,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双方未就原告工作职责及任务进行具体约定。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完成项目结算主张其工作存在严重失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虽主张原告工作失职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存在且该损失系可规责于原告的原因所致。综上,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外,虽然被告在起诉前完善了通知工会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的相关手续,但该通知系事后作出,原告亦不认可其效力,不能作为被告已履行解除劳动关系法定程序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已由仲裁庭查明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7825元(14637.5元/月×3个月×2倍)十六、律师费:人民币900元。关于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劳动者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获得支持,故应按其诉讼请求成立部分占其全部诉讼请求的比例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金额,故经计算为人民币900元。十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相关费用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部门及住房公积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当事人可向社会保险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请求解决。裁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础源支付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13750元,二、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础源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工资10000元;三、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础源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高温补助人民币375元;四、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础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7825元;五、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础源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00元;六、驳回原告黄础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海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