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家界梅尼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维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梅尼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宋维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2029号原告张家界梅尼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解放路文昌阁。法定代表人陈利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英,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维凤。原告张家界梅尼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梅尼百货公司)诉被告宋维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尼百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龙英,被告宋维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尼百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宋维凤支付三个月联营期间的各项费用3438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联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联营方式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经营专柜,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联营费用(保底扣点加其他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34388元,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因此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宋维凤辩称:至2016年8月份止,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相反原告尚欠被告2080元。9月份尚在经营中,具体款项无法确定数额,应交费用尚未到期。二、梅尼百货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经营环境,电梯空调经常坏,严重影响被告经营,请求适当降低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续签联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张家界市梅尼百货门店二楼女装区面积62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乙方(被告)经营女装销售,合同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酬金(租金)结算方式为,双方约定保底销售计划,甲方统一销售货款收银,乙方实际销售低于计划销售的,甲方每月按计划销售额乘以扣率16%提取酬金(租金),乙方实际销售达到或超过计划销售的,甲方按实际销售额乘以扣率16%提取酬金(租金),乙方当月货款不足交纳当月酬金的,乙方应在次月15日前以现金形式补交差额部分;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为:当月销售,次月结款,结算金额为乙方上月销售货款扣除租金(酬金)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结算对账日期为每月5日至15日,付款日为每月25日至30日。合同还对其他联营事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公司承租的包括涉案门店在内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1日到期,为防止各商户场外交易,拖欠联营酬金,原告于2016年7月向包括被告在内的联营商户提出“联改租”,即要求被告一次性交清最后三个月(7、8、9月)的租金。被告拒绝变更原合同,双方产生争议。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基本无异议。关于2016年7、8、9三个月被告是否欠交联营费用的问题,原告自己提供的结算通知单和欠款表显示,至2016年8月份,被告未欠原告费用,而原告扣除被告应交费用后还应当返还被告货款2080元。对此,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9月份的费用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发生。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欠付7、8、9月份的联营费用,本院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梅尼百货公司与被告宋维凤之间的联营合同,是在合同双方平等自愿的基数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根据联营合同约定,乙方当月货款不足交纳当月酬金的,乙方应在次月15日前以现金形式补交差额部分,其对账结算时间为“当月销售,次月结算”,每月的结算日期约定为5日至15日,付款日期为25日至30日。原告于2016年8月4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7、8、9三个月的联营费用。但是,原、被告双方当庭认可至2016年8月止,被告并不欠原告相关费用。至2016年9月7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9月份的经营正在发生,相关费用金额没有确定,更未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亦即被告的拖欠事实尚未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3个月联营期间的各项费用34388元,缺乏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如果被告在支付期限届满后确有拖欠行为,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界梅尼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张家界梅尼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汉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娜娜附相关法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