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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之瑞与被告杨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杨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740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渐,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江流,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敏,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郭之瑞与被告杨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吴江流、杜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因扩大经营需要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8617.75元,并在西安市碑林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分18期偿还,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嘉业投资公司服务费、管理费后,将剩余款项人民币30000元转账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向其未能依约按时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37777.4元,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暂计1814.8元;3、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敏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617.75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第二条、第四条“借款人特此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借人(出借人可通过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将本协议附件一规定的借款金额,在扣除借款人按照其与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拥有www.jia-ye.com网站的经营权,向网站注册用户提供信息咨询、投资咨询等信息服务,下文简称“顾问”)所签署的《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应支付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附件一列明的借款人专用账户,出借人应将扣除的服务费在划款同时支付给顾问。”“顾问不是本协议规定的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出借人与借款人中的任何一方根据借贷关系向对方主张权利时,不得将顾问列为共同被告,也不得要求顾问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之同时,原、被告在《还款温馨提示函》中约定了利息、还款方式:被告分18期归还借款,首月还款本息额人民币2639.27元,其他各月偿还本息额人民币2410.67元。还款时间:每月15日中午12点前,还款起止日期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该协议签署后,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在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将诶款本金中,代为扣除并支付应由被告支付给嘉业投资公司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30000元原告转账给被告。第4条第三项若还款逾期超过10天,根据借款协议,原告(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被告(借款人)须在原告(出借人)提出终止借款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和其他费用。第5条列举了第一期不能按时还款,逾期罚息和逾期管理服务费的款额。又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及《还款温馨提示函》中均未明确利息、逾期罚息的计算方法、借期。根据原、被告《还款温馨提示函》约定的首月还款本息额人民币2639.27元,其他17个月17次偿还本息额人民币各2410.67元核算,原、被告借贷执行利率为年(2639.27+2410.67*17期=43620.66-38617.75=5002.91/18=277.93*12月=3335.27/38617.75*100%=8.63%)。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及《还款温馨提示函》之同日2015年7月17日,原告给被告账户汇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本息,余款本金37777.4元至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本金、偿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其附件、借款支付凭证、律师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温馨提示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出借款额给被告,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依约有权诉请解除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37777.4元、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元、本案诉讼费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8617.75元,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代被告给付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管理费等,且原告诉请仅主张其实际支付被告的本金数额,故本院以汇款凭证认定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分18期偿还,扣除被告已偿还数额,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77.4元,但其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请求与约定不符。因在其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温馨提示函》中均未明确计算方式,虽然约定了逾期管理服务费,但该费用依约应由案外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且依照《还款温馨提示函》还款约定核算、推定年利率8.63﹪,该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郭之瑞与被告杨建敏签订的借款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建敏偿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37777.4元,利息62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应按年利率8.6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清偿之日);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建敏支付原告郭之瑞律师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69.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12元,公告费57.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磊审判员 李 杜审判员 吴海玲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