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7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窦书强与刘玉超、李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书强,刘玉超,李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7537号原告窦书强。被告刘玉超。被告李明霞,系被告刘玉超妻子。原告窦书强与被告刘玉超、李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夫妇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以信用卡透支无力偿还、做工程等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83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年15%的利息。后经讨要,被告归还本金65000元,还欠本金118000元。自2016年7月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并明确表示无力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夫妇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18000元及利息29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审查,依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刘玉超、李明霞的身份信息及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刘玉超、李明霞其他居住地址,本案属被告不明确。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窦书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19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玉山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