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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献焕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献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刘献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献焕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献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献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献焕各项损失1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18时40分左右,李帅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S33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南河店镇高庄三村路段,与停放在路边加水的豫C×××××号货车相碰,将在给货车加水的原告刘献焕撞倒,致使两车损坏及原告刘献焕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召公交认字(2015)第2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认定李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献焕、王振伟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2015年11月15日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422467.12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9000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小肠缺血坏死致小肠部分切除属于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属于九级伤残,膀胱破裂手术修补术后属于十级伤残,右侧第2-6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杨洪学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报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李帅、杨洪学、尚振峰就其部分损失的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李帅、杨洪学、尚振峰赔偿原告500000元,并约定该款项不抵充交强险赔偿项目,车方交强险由原告对准保险公司通过诉讼渠道获得赔偿。现原、被告就原告下余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李帅醉酒后驾驶事故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现原告已经治疗结束,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的情形,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豫C×××××号货车所有人王振伟无责任,应当追加该车辆车主王振伟作为本案被告,扣除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即医疗费的20%;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没有医嘱予以证明及院外护理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与南召县南河店镇规划管理所、南召县南河店镇延岭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18时40分左右,李帅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S33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南河店镇高庄三村路段,与停放在路边加水的豫C×××××号货车相碰,将在给货车加水的原告刘献焕撞倒,致使两车损坏及原告刘献焕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召公交认字(2015)第2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认定李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献焕、王振伟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2015年11月15日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422467.12元,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血气胸;3、腹部闭合伤,肝脏损伤,十二指肠损伤,膀胱破裂;4、骨盆骨折;5、L2-4左侧横突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0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小肠缺血坏死致小肠部分切除属于九级伤残;2、骨盆多发骨折属于九级伤残;3、膀胱破裂手术修补术后属于十级伤残;4、右侧第2-6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杨洪学2015年10月10日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报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016年8月9日,原告与李帅、杨洪学、尚振峰达成和解协议,李帅、杨洪学、尚振峰赔偿原告500000元,该款项不抵充交强险赔偿项目,车方交强险由原告对准保险公司通过诉讼渠道获得赔偿。另查明,原告刘献焕及丈夫高德义、儿子高尚、高熙扬、高福星系南召县南河店镇延岭沟村高中组居民,在该地居住生活,经营福星门市部,高尚16岁,高熙扬10岁,高福星7岁。南召县南河店镇延岭沟村高中组系南召县南河店镇城镇规划区。原告刘献焕兄妹三人,父亲刘德喜68岁,母亲张万勤62岁,系农村居民。统计显示,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因双方意见不一引发本案。本院认为,李帅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这一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及家人系南河店镇延岭沟村高中组居民,在该地居住生活并经营超市,该区域系南河店镇城镇规划区,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及三个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事故发生时原告37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其误工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6690元/年计算,即100.52元/天(36690元/年÷365(天)],误工期间自受伤之日2015年11月14日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5月30日共195天;因被告李帅已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故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57天,结合其伤情,院内以两人护理为宜,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为宜,护理费标准应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元/年计算,每天83.51元[即3048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故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22467.12元;2、误工费19601.4元[即100.52元/天×195天];3、护理费17036.04元,院内护理费9520.14元[即83.51元/天×57天×2人];院外护理费7515.9元[即83.51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即30元/天×57天];5、营养费570元[即10元/天×57天];6、交通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122764.80元(25576元/年×20年×24%];8、被扶养人生活费62156.88元,儿子高尚抚养费(17154元/年×2年×24%÷2人],儿子高熙扬抚养费(17154元/年×8年×24%÷2人],儿子高福星抚养费(17154元/年×11年×24%÷2人],父亲刘德喜扶养费(7887元/年×12年×24%÷3人],母亲张万勤扶养费(7887元/年×18年×24%÷3人]。上述1-8项共计651306.24元。原告与李帅、杨洪学、尚振峰达成和解协议,李帅、杨洪学、尚振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该款项不抵充交强险赔偿项目,车方交强险由原告对准保险公司通过诉讼渠道获得赔偿。扣除李帅、杨洪学、尚振峰已赔偿的500000元,原告下余151306.24元损失未获得赔偿。李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较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其下余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424747.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26559.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按一人计算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不向事故中无责车辆的车主王振伟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增加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认为应追加无责车辆车主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豫A×××××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献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豫A×××××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献焕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00元,原告刘献焕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东审 判 员  马荣海人民陪审员  王环一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付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