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8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XX等虚假诉讼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徐建国,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刑初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徐建国,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5年2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虚假诉讼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更变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某,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更变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徐建国、高某某犯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徐建国、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合谋,欲趁杨某某的丈夫李某某(男,32岁)服刑归来之前,将其家40万斤水稻据为己有。被告人徐某某和杨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到梅里斯区人民法院用伪造的八张杨某某因种地向徐某某借款39,7400元的借据(徐某某称实际借给杨某某14万元帮其还债,杨某某矢口否认),由被告人高某某提供虚假担保,被告人徐建国提供30万的虚假借款,以徐某某为原告人向梅里斯区人民法院提起对杨某某、高某某的民事诉讼。梅里斯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0日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被告人徐某某和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徐建国、高某某出庭作证。由于惧怕案情败露,被告人徐某某和杨某某在咨询律师后,徐某某于2016年1月24日撤回起诉。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徐建国、高某某以部分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徐建国、高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徐建国、高某某在法院判决前主动撤诉,是犯罪中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徐建国、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建国2015年2月13日犯聚众斗殴罪被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被告人徐建国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撤销其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徐建国、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合谋,欲趁杨某某的丈夫李某某(男,32岁)服刑归来之前,将其家40万斤水稻据为己有。被告人徐某某和杨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到梅里斯区人民法院用伪造的八张杨某某因种地向徐某某借款39,7400元的借据(徐某某称实际借给杨某某14万元帮其还债,杨某某矢口否认),由被告人高某某提供虚假担保,被告人徐建国提供30万的虚假借款,以徐某某为原告人向梅里斯区人民法院提起对杨某某、高某某的民事诉讼。梅里斯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0日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被告人徐某某和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徐建国、高某某出庭作证。由于惧怕案情败露,被告人徐某某和杨某某在咨询律师后,徐某某于2016年1月24日撤回起诉。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高某某、徐建国于2016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徐建国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起诉状,借据,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梅里斯区人民法院普通程序庭审笔录,撤诉申请和刑事判决书等;(二)证人翟某某、宿某某、修某某的证言;(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高某某、徐建国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徐建国、高某某以部分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建国、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徐建国、高某某虚假诉讼一案,在法院民事判决前,徐某某主动撤诉,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建国、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单处罚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三、被告人徐建国犯虚假诉讼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撤销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对其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前罪和后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高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于判决生效后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连喜人民陪审员 白玉杰人民陪审员 吴淑霞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 峰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