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薛小兴与周网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小兴,周网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861号原告:薛小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网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桦,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小兴诉被告周网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锌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被告周网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小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643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驾驶号牌为苏D×××××号小型轿车沿遥观镇剑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勤新村委勤建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另查明号牌为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网细辩称,除了保险公司关于对肇事车辆的不予理赔以及保留追偿的答辩意见外,同意保险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补充两点:1、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患有××、××、多发腔隙气脑梗塞、骨质疏松症、××,××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要求法庭依法予以审核,而且在事发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93000元医疗费,而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而该类证据是查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用药是否合理,用药与本次伤后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在法庭查明该部分用药的基础上,将保留向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医疗费的权利,其他意见在举证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司仅承保交强险,承保车辆驾驶员存在逃逸,及车辆技术不达标,车辆未年检,因此我公司拒赔,如判决我司承担责任,则保留追偿的权利。医疗费要求扣除无关用药及非医保用药10%,我司对原告的伤残及参与度申请重新鉴定,详细理由见庭前递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同时我司对原告的受伤伤残与本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7日,标的车与原告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受伤日期为2015年2月9日,撞伤月余在七院的出院小结上记载,2015年2月16日CT显示骨折,现原告因肋骨骨折鉴定为9级伤残,因此需要法庭核实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肋骨骨折,原告的伤情是否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关联性,必要时可以由法庭依法委托相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周网细夜间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遥观镇剑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遥观镇剑横路勤新村委勤建段7号段,恰遇原告薛小兴沿剑横路由南向北步行发生相撞,致原告薛小兴受伤,车辆受损之后果。发生事故后被告周网细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周网细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小兴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薛小兴受伤入院治疗。2016年4月14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小兴8肋以上骨折(未达12肋)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原告薛小兴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周网细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周网细驾驶且事故车辆在投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网细已支付原告薛小兴93000元,对于该款项,被告周网细明确表示:“其垫付的钱现在只要求退还给我6000元,其他费用都不要薛小兴退还,我也不另外再出任何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周网细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小兴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网细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090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6天,按18元/天计算,共计1188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12元/天计算,共计1080元;4、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按60元/天计算为54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信息情况,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717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10年*0.2)。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65937.6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24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5691.55元应由被告周网细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网细已支付原告93000元,据其与原告就“已支付款项”达成的协议,被告周网细应赔偿的部分在已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折抵,余款27308.45元仅要求返回6000元,其余款项作为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小兴各项经济损失100246元,其中支付原告薛小兴94246元,支付被告周网细6000元;二、驳回原告薛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618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陈锌伊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翠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