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60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韩兵与杨正东、张春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兵,杨正东,张春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03民初875号原告:韩兵,男,汉族,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被告:杨正东,男,汉族,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被告:张春华(杨正东之妻),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韩兵与被告杨正东、张春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兵及被告杨正东、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交付房屋;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原告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芳草湖总场迎宾东街443号绿园小区18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原告给付房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拒绝搬离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正东、张春华辩称,两被告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9日,原告韩兵与被告杨正东、张春华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正东、张春华将位于芳草湖总场迎宾东街443号绿园小区18号楼4单元402室楼房(房屋面积100.83㎡,地下室面积10㎡)一套出售给原告,房价200000元。原告当即给二被告给付房款2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条证实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位于芳草湖总场迎宾东街443号绿园小区18号楼4单元402室楼房一套,并按照协议履行了支付房款200000元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辩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和收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和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正东、张春华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正东、张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芳草湖总场迎宾东街443号绿园小区18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交付给原告韩兵。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正东、张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兰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