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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吉首市吉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田曙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首市吉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田曙光,张学好,田月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360号原告吉首市吉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军。委托代理人肖未涛,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曙光。被告张学好。被告田月红。原告吉首市吉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曙光、张学好、田月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人民陪审员刘琳琅、杨国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未涛,被告田曙光、张学好、田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曙光为用于资金周转购买工程原材料,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第20140106号《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田曙光向原告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为12月,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法,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需在每一还款期内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标准加收2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张学好、田月红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保字第20140106号《保证合同》,就被告田曙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曙光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即出现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仍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已到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田曙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69.0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22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2、被告田曙光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200元;3、被告张学好、田月红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田曙光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学好、田月红系夫妻关系以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4、贷款申请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田曙光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5、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1月20日,拟证明吉泽公司给田曙光发放贷款4万元,用于购买工程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还款等进行了约定。6、借款凭证,拟证明吉泽公司将4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田曙光指定的建行账户。7、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保证书、保证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1月20日,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20140106号)。8、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还款凭证,拟证明田曙光还款明细情况,已逾期,尚欠本金16669元,应收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227元。9、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10、当事人文书函件送达确认表,拟证明三被告文书、函件、相关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客观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春梅提交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本院采信之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田曙光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即出现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仍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已到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田曙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69.0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22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2、被告田曙光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200元;3、被告张学好、田月红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田曙光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曙光向原告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为12月,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法。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标准加收2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学好、田月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就被告田曙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出借款项40000元,被告田曙光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田曙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69.00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22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2、被告田曙光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200元;3、被告张学好、田月红对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669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吉首市吉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曙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田曙光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约定为1.8%,逾期罚息为在月利率上加收20%,根据该约定,每月逾期利息及罚息总计为2.1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利息、罚息总和依法调整为每月2%,被告张学好、田月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田曙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张学好与田月红应对田曙光借款舱单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在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曙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首市吉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66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1666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田曙光支付原告吉首市吉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200元;三、被告张学好、田月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田曙光、张学好、田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洪人民陪审员  刘琳琅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雯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