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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4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广东与韩朗、韩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东,韩朗,韩成,泗洪县业高建材经营部,高士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781号原告:王广东。被告:韩朗。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新新,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成。被告:泗洪县业高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红利来建材大市场34幢,注册号32132400433348。经营者:韩业高,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77********,住泗洪县红利来建材大市场**幢。被告韩成、泗洪县业高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勇,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东与被告韩朗、韩成、泗洪县业高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业高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东、被告韩朗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新新及被告韩成、业高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万元及提成款3480元。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合伙人,��2011年起,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200吨的水泥,价款为6万元,被告出具提货通知单,口头约定,随到随提(在第三方宿迁中联水泥厂提取水泥)。当原告拿着提货通知单提货到水泥厂时,因被告并未向水泥厂支付货款,因此不能提货,经确认被告亦承认货款未付。经多次交涉,被告均未兑现承诺。后被告韩朗于2015年3月10日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于当年6月返还200吨水泥款6万元,或参照市场价兑现水泥,并给付以前所欠提成款(返利)3480元。之后,被告仅交付价值3万元的水泥。余款33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韩朗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3万元水泥款及3480元提成款予以认可,但与被告韩成、业高经营部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韩成、业高经营部共同辩称,1、��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韩成与业高经营部并无合伙关系,被告韩朗与韩成之间是雇佣关系,韩成担任韩朗开票员,在提货单上是可以反映出来的。业高经营部与韩朗之间也无合伙关系,只是将公章借给被告韩朗用的。业高经营部的设立是为了给韩业高妻子经营的,××,无法进行经营。被告业高经营部只是将公章借给被告韩朗使用而已,被告韩成也未实际到被告经营部上班;2、作为买卖合同条款,价格及价款是合同的必备条款,但提货通知单没有这些必备要件。对于缺乏价格的合同不能推定价款时,说明合同还未成立,只是停留在合同要约阶段,不符合合同承诺阶段,因此合同未成立。原告起诉业高经营部以提货通知单作为依据,当提贷通知单不具备合同效力时,原告起诉业高经营也就缺乏事实依据。3、如把提货单、协议书视为两份合同,那么,前一份合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还没有成立,第二份合同虽然成立了,但业高建材经营部又不是合同当事人,当两份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应当以新合同为准。另外,提成款是提货单之前发生的费用。综上被告韩成、业高经营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买卖合同合意,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提货通知单、王广东与韩朗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5万元存款凭证不能证明系涉案水泥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出庭证人王坦华证言所陈述的开票时间、次数以及给付金额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律师接待韩业高、韩朗谈话笔录,系当事人陈述,且韩成与韩业高之间具有利���关系,对二份谈话笔录,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韩朗、业高经营部购买200吨水泥,价款为6万元。被告韩朗、业高经营部向原告出具10份提货通知单,10份提货通知单内容均为:泗洪县工商业联合会水泥行业商会宿迁中联水泥提货通知单,王广东,贵单位水泥款已经到帐(现金或转帐),凭此单可到桂超处提中联袋袋装32.5水泥20吨(不含运费),开票人(签字):韩成,开户机构:江苏泗洪农村合作银行新星支行,户名韩朗,并加盖泗洪县业高建材经营部印章。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韩朗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王广东同意韩朗于2015年6月份返还2014年1月9日的200吨水泥款6万元整,或参照市价付给水泥,及返还以前销售1160吨水泥的提成款3480元,合计63480元���后被告韩朗向原告交付价值3万元水泥,剩余3万元水泥款及3480元提成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韩成、业高经营部是否应承担返还3万元货款及给付3480元提成款的责任。被告韩成在提货通知单中的开票人一栏中签字,仅能够反映被告韩成系开票人身份,且原告主张被告韩成与韩朗、业高经营部系合伙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成返还3万元货款及给付3480元提成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业高经营部在提货通知单中加盖其经营部印章,能够印证其系本案原告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被告韩朗的协议中并未涉及对被告业高经营部责任免除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业高经营部返还3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从提货通知单内容来看,提货通知单应是出卖人在买受人已交付货款的情况下,向买受人出具的提货凭证,结合被告韩朗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书,10张提货通知单中的200吨水泥价款应是6万元。故对被告业高经营部辩称提货通知单缺乏合同价款,买卖合同未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业高经营部加盖印章行为是民事主体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产生缔约的法律效果,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故对其辩称经营部公章系出借给被告韩朗使用,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成款3480元系原告王广东与被告韩朗对之前业务往来的经济结算,与被告业高经营部无关,对原告主张被告业高经营部给付3480元提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韩朗、业高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朗、泗洪县业高建材经营部返还原告王广东货款3万元。二、被告韩朗给付原告王广东提成款3480元。三、驳回原告王广东对被告韩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的319元,由被告韩朗、泗洪县业高建材经营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杨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媛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王广东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2014年1月9日的提货通知单10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2.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5万元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5万元水泥款;3.王广东与韩朗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及提成款3480元;4.出庭证人王坦华证言,主要内容为:“与王广东是父子关系。大概是在秋季的时候,哪一年记不清楚。我在水泥门市看水泥,韩成去开票。在我们家吃饭的桌子上,开了大概十���万,票开好后,就拿钱给他,开票后又加盖了印章”。被告韩成、业高经营部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5.律师接待韩业高谈话笔录1份,证明被告业高经营部与韩朗、韩成并非合伙关系以及韩朗借用过业高经营部公章。被告韩朗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6.律师接待韩朗谈话笔录1份,证明被告韩朗与业高经营部、韩成并非合伙关系;提货单上的业高经营部公章系其借用;提成款与本案200吨水泥买卖无关。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