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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5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罗益标与邯郸宝岛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益标,邯郸宝岛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邯郸市宝岛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5045号原告:罗益标,男,1944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文洁,女,1953年5月19日出生,退休职工。被告:邯郸宝岛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县邯临线交叉口广府管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叶聪明。被告:邯郸市宝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9号。法定代表人:叶聪明。原告罗益标与被告邯郸宝岛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文化公司)及被告邯郸市宝岛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酒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益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洁,被告宝岛文化公司以及被告宝岛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宝岛文化公司与宝岛酒店公司:1.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2%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2.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我与宝岛文化公司及宝岛酒店公司签订《借款投资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宝岛文化公司从我处借款10万元,月息2000元,另加分红3000元;宝岛酒店公司系该债务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我向宝岛文化公司出借了10万元,宝岛文化公司也向我出具了收据。此后,宝岛文化公司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和分红。但从2015年6月2日起,宝岛文化公司与宝岛酒店公司没有向我支付过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也没有偿还本金。我多次找宝岛文化公司及宝岛酒店公司催要,对方承诺还款付息,但是一直没有给。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主张。宝岛文化公司与宝岛酒店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罗益标与宝岛文化公司及宝岛酒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三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罗益标向宝岛文化公司出借款项10万元,用于宝岛文化公司开发建设旅游景区;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合同到期后,宝岛文化公司一次性发放本金;宝岛文化公司每月给付罗益标利息2000元以及分红3000元;宝岛文化公司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分红的,宝岛酒店公司作为担保方无条件向罗益标代偿。2015年2月2日,宝岛文化公司向罗益标出具了收款10万元现金的收款收据。庭审中,罗益标认可宝岛文化公司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及分红。现罗益标要求宝岛文化公司及宝岛酒店公司共同偿还其本金借款10万元,并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给付其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宝岛文化公司及宝岛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然合同条款存在“分红”与“投资”的表述,但三方并未约定共同投资的具体项目,亦未约定共同经营的行为。因此,罗益标与宝岛文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仅为借款合同关系,宝岛酒店公司系该债务的担保人。现罗益标诉至本院,要求宝岛文化公司与宝岛旅游公司共同偿还其借款本息。而上述两家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应诉与答辩的权利,并认可罗益标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罗益标的主张符合合同依据,所主张的利息标准亦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上述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宝岛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宝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益标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邯郸宝岛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宝岛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罗益标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其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利息2000元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邯郸宝岛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宝岛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罗益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 兰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