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民终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守宾与被上诉人李晓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守宾,李晓先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守宾,男,汉族,1968年9月1日生,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先,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上诉人苏守宾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守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待“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应当给付的款项,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照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依法改判待“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应当给付的款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最后协议是2014年1月13日,达成给付款项的时间是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足以说明应当给付的款项不是工程施工抹灰合同书中约定的时间,该项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2.2014年11月13日达成的给付款项合意,已经改变了双方此前达成的抹灰协议中的相关协议,即变更了给付款项时间为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应当给付的款项。变更后的给付款项协议为有效协议,各方应当遵守。3.事实上,被上诉人等完成的林业新村1-3号楼抹灰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不存在现在立即给付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给付款项错误,应予改判。二、欠款究竟是多少,是“叁元”还是“叁万”,应当核实,况且被上诉人还应当给付上诉人一些款项。综上,请求按照上诉请求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李晓先辩称:没有具体意见。李晓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守宾给付工程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守宾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6日,李晓先与苏守宾签订工程施工抹灰合同书一份,约定李晓先承包蛟河林业天岗棚该小区1-3号楼所有抹灰工程,施工日期为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31日,工程竣工后李晓先提出验收申请,苏守宾在7日内进行验收,待抹灰结束验收合格后将5%质保金扣除金额全部付清。2014年11月13日,经双方决算,苏守宾尚欠李晓先工程款3万元,苏守宾为李晓先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上注明: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现李晓先诉至法院,要求苏守宾给付工程款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李晓先承包苏守宾的抹灰工程,现工程已结束,苏守宾亦与李晓先进行了决算,表明双方已结算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李晓先请求苏守宾给付工程款30000元有理,应予支持。苏守宾辩称1-3号楼整体至今尚未验收不能支付抹灰工程款的主张,与双方约定的抹灰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互相矛盾,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判决结果:被告苏守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晓先工程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苏守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苏守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被上诉人经手的清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欠上诉人提供的抹灰工具尚未交付,有关施工事宜尚未结清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晓先质证称,字不是我的签的,这些东西都是工地的消耗品,东西不在我的手中。本院认为,该份物品清单没有写明时间,2014年11月13日,上诉人苏守宾为被上诉人李晓先出具欠付抹灰款欠据一份,表明双方是在进行结算后出具的该份欠据,现无法证明该份清单是否是在上诉人苏守宾出具欠据之后列写的,从内容和被上诉人李晓先完成抹灰工程的时间上看,该份清单应是施工时列写的,在双方当事人结算时应对该部分内容已经进行了核减。同时,清单内物品均为低值易耗品,使用过程中均有消耗,现上诉人苏守宾无法证明清单中物品仍在被上诉人李晓先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守宾为被上诉人李晓先出具的欠据是经结算后对被上诉人李晓先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在林业局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是对给付欠付工程款时间的承诺,而不是给付条件的约定。上诉人苏守宾转包给被上诉人李晓先的抹灰工程不属于工程中的主体部分或基础工程,相对于上诉人苏守宾承包的工程内容,被上诉人李晓先完成的也仅是部分楼体的小部分工程,发包方林业局也没有要求抹灰工程须由其验收后方可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李晓先施工的抹灰工程已在2012年全部结束,上诉人苏守宾无法说清林业局长达近五年时间没有验收的原因,也没有证据证明导致林业局不进行验收与被上诉人李晓先的抹灰工程有关,故上诉人苏守宾欠付的抹灰工程款应予立即给付。经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时对欠据进行核对,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数额为3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守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苏守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