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钟洪强与刘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洪强,刘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824号原告:钟洪强,男。委托代理人:邹添华,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祥,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琼,男。原告钟洪强诉被告刘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洪强委托代理人邹添华到庭,被告刘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2015年初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在河源市源城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借期内月利率2%。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期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逾期超过15日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日5‰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时还款本息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书面借据和收款收据,确认现金方式收款人民币60万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1440万元。现在还款期限已逾期将近一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万元);二、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借期内利息人民币30万元,逾期违约金(按月2%计算,自2015年4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刘琼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广发银行深圳新洲支行交易明细》各一张;补充证据4、民事案件代理合同、发票一张。被告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及收款收据。被告借款后本息分文未还。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琼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洪强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5500元由被告刘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云代理审判员 龚海燕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