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XX与李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李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577号申请执行人XX,居民。被执行人李晶,居民。XX与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02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李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247218.33元及利息(其中,以97218.33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晶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除了被其他案件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被其他案件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02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利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