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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3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正天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美人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正天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贵州美人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286号原告:贵州正天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环保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金狮小区组团(1期)16号1单元2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69272264-4。法定代表人:李正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恩,系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波,系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共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美人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人芋农业公司”),住所地:普安县三板桥镇板桥社区三丫口组,组织机构代码:06993756-3。法定代表人:陆忠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正天环保公司与被告美人芋农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美人芋农业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提出反诉并申请鉴定,本院在受理反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天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思恩,被告美人芋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忠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天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045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9449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环保工程设计、施工、污染治理等乙级资质的企业。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就被告位于普安县××镇的废水处理工程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230m3/h废水处理工程提供工艺设计、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工作(不含土建);工期90天;合同总价1889900元;签订合同后的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50%工程款即944950元;剩余45%工程款即850455元于合同签订后2日内存入原、被告指定银行监管账户,在工程完工调试水质经监测部门监测合格后3日内支付,同时约定如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被告仍没有污水进池,原告无法对污水处理系统进行调试,被告应无条件支付该笔款项;并约定工程完工后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5%即94495元,工程完工满一年被告无条件支付给原告;合同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修建的土建工程无法满足污水处理系统相关设计要求,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对相关土建部分进行改造,由原告提供改造方案并派员进行现场指导,并就合同工期及质保期起算点进行调整。随后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符合污水处理系统要求的改造方案聘请施工队对其土建工程部分进行改造。2014年10月下旬被告土建工程施工完毕,原告随即进行污水处理系统所需设备、安装工作,并于2015年1月20日施工完毕。由于被告不能提供使污水处理设备正常运转的足够电力及进行调试所需的污水量,以及被告所修建的土建工程即用于处理污水的水池存在多处渗漏、移漏问题,最终导致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不能就污水处理设备进行调试。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对被告污水处理存在的系列问题进行确认后,原告离场,并等待被告就相关问题处理完毕后,再对污水处理设备及水质进行调试。2015年11月被告称相关问题已处理完毕,要求原告就设备进行调试。2015年11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对污水处理系统进行调试过程中发现被告修建的土建工程仍然存在多处渗漏、移漏现象导致调试工作无法进行,同时被告在其修建的中间水池隔离墙发生倒塌后,擅自将未作任何处理的生产污水直接排入厌氧调节池,导致被告生产污水无法达到污水排放标准。由于被告在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派员调试污水处理系统期间拒绝对土建工程再次渗漏、移漏问题采取补救措施,且在2016年1月3日擅自将原告施工过程中所安装的用于处理污水的填料及固定填料的支架予以拆除,导致原告客观上难以对污水处理系统进行调试。另,《合同》签订后被告因资金原因一直未与原告开立资金监管账户,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要求将《合同》第六条第6.3项约定的存入监管账户的850455元变更为直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并承诺剩余款项按照原合同执行,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同意被告向原告先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按双方原合同执行。前述《合同》、《合同书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244950元。综上,原告已经履行了为被告230m3/h废水处理工程工艺设计、设备制造及安装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在原告完工后数月期间不能提供用于调试污水系统的污水量,且不能解决其土建工程渗漏、移漏问题,导致原告完工后至今一年多的时间不能完成该污水处理系统的调试工作,故依据《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第六条第6.3项的约定被告应无条件支付原告剩余45%工程款即850455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15日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将第六条第6.3项约定的存入监管账户的850455元变更为直接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工程款,但该补充协议并未对《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第六条第6.3项约定的“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仍没有污水进池,乙方无法对污水处理系统进行调试,甲方应无条件支付该笔款项”付款条件进行变更。故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44950元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50455元;并依据《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第六条第6.4项约定在原告工程完工一年期满时向原告支付5%的质保金94495元。现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支持如前所请。被告美人芋农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工程的设计和调试工作,提供项目改造方案,对改造项目的施工和质量具有监督责任,但工程从施工至今一直无法投入使用,无法达到约定的质量要求,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请求不成立。另,导致工程不能调试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设计的污水处理池设计图纸存在缺陷,蓄水池达不到调试所需的蓄水量。原告正天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贵州省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证书、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资质证书、贵州省环境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及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具备废水处理工程工艺设计、设备制造及安装的资质。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代理人无异议。3、《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贵州美人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芭蕉芋原淀粉及粉条和绿色食品加工生产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废水处理项目工程工艺流程及平面布置图》各一份,《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内容为污水处理工程工艺设计、设备制造、安装及调试工作,被告负责土建施工,第六条对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6.3项,明确工程完工后一个月时间内仍然没有污水进池,原告无法对污水处理系统进行调试,被告应无条件支付剩余45%的工程款,第6.4项约定质保金94495元,被告应于工程完工满一年无条件支付原告;《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仅变更《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第六条第6.3项45%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比例,其余条款仍按合同书执行;《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完成工程的土建部分不合格,并由被告负责进行改造,其中第四条约定,质保期内出现水池(土建)局部渗漏、倒塌,原告派员对该废水处理系统进行拆除,待被告土建工程完成后再行安装,被告支付原告改造费用;《贵州美人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芭蕉芋原淀粉及粉条和绿色食品加工生产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废水处理项目工程工艺流程及平面布置图》拟证明被告对其土建部分进行改造,由原告为其提供污水处理项目的改造工艺图和平面布置图,该图是针对被告完成的土建部分必须符合污水处理系统的要求而设计的工程工艺图及平面图。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合同书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签订合同的时间不是2014年4月29日,时间当时没填,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对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废水处理项目工程工艺流程及平面布置图不认可,认为原告之前提供给被告的图与这份不一致。4、《美人芋污水处理项目现存问题》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已就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毕,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对污水处理设备进行调试,不能调试的原因有①沉淀池内有污泥;②构筑物存在渗漏等问题。同时证明该工程的质保期于2016年1月19日届满,结合双方的合同,被告应在届满时退还原告质保金94495元。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①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这份证据是2015年5月19日双方对污水处理设备进行调试前的协调会议,会议是要求双方应该完成什么工作,不能证明因被告的原因无法调试;②在双方签订这份文件后,原告对项目进行了整改,后又进行调试,但当污水进水一半时就出现处理池有垮塌的危险,所以就没有继续调试,但原告至今没有对设备采取措施挽救,原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5、贵州美人芋食品加工厂污水项目调试记录及照片,拟证明2015年11月-2016年1月原告派员前往被告污水处理池对污水处理系统进行调试过程中,被告负责的土建工程仍然出现渗漏等问题且部分墙体已坍塌,被告不仅拒绝采取相关补救措施,而且在2016年1月3日擅自将原告施工过程中所安装用于处理污水的填料及固定填料的支架予以拆除,导致污水处理系统缺失了调试的基础。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首先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具备客观性;其次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是想回避本案的核心问题,原告所提支架无关池子的安全问题,池子不能调试的原因是其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美人芋农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代理人无异议。2、《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污水处理工程工艺设计、设备制造、安装项目,合同的第7.2、7.3项约定,原告对工程的施工和质量负责。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第7.2、7.3项是指原告所安装的污水处理系统经过调试后由原告承担责任,而导致设备不能调试的原因在于被告,所以合同第7.2、7.3项不适用处理本案,因为设备还没调试;对《补充协议》被告的观点不成立,本案工程是在被告原有的废水处理工程上进行改造施工,原告出具的改造方案仅是工艺流程和布置图的方案,并非施工图、结构图方案,原告仅对工艺流程图及平面布置图是否符合规范负责,对被告施工质量、结构是否符合规范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在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土建产生的渗漏、倒塌都由被告承担责任。3、《贵州美人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芭蕉芋原淀粉及粉条和绿色食品加工生产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废水处理项目工程土建改造施工图》,拟证明被告施工的土建工程部分的设计是由原告设计并提供图纸,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土建工程施工存在安全隐患,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至今无法验收和投入使用。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图除名称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第四份证据不一致外,内容及张数都一致,原因是:原告仅是对被告的工艺设计,不对被告的施工设计,所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与被告提供的图纸就存在名称不一样,而且被告提供的这份图纸原告没有盖章。图号目录上有十个图号目录,所体现的内容是工艺流程图及平面构成图、剖面图等,并没有施工图,作为本案的污水池属于构筑物,进行土建施工时需要施工及设计图,原告不具备土建资质,原告提供的是工艺图和平面图。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贵州美人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芭蕉芋原淀粉及粉条和绿色食品加工生产示范基地建设项目废水处理工程230m3/h废水处理工程工艺设计、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工作(不含土建);设备制造及安装工期为90天;合同总价1889900元;原告负责废水处理工程的工艺设计、设备制造、安装及调试工作;被告负责土建施工等……”;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协商对《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作出补充和修改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对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进行改造,改造方案由原告提供,原告派员进驻现场指挥,原告派驻人员对改造工程的施工及质量负有监督责任,并对土改工程负责,被告人员听从原告派驻人员安排;质保期内要是出现水池(土建)局部渗漏和倒塌,原告有义务派员对该水处理系统进行拆除,待被告土建工程完善后再安装。被告支付原告改造的成本费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从被告污水处理验收之日起计算。”;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再次协商对《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作出修改而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书中第六条付款方式和期限中的6.3项内容里的监管账户改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其余条款及款项遵照原合同执行。2015年1月20日原告安装施工完毕,但因美人芋污水处理站存在客观因素,原告无法对污水处理系统进行调试,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书面协商由被告解决各种构筑物的补漏问题,确保各构筑物无移漏、渗漏问题,达到调试要求时通知原告进行调试。2016年1月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被告将原告施工安装用于处理污水的填料及固定填料的支架拆除。双方因污水池出水、蓄水问题,导致原告至今未对污水处理系统进行调试。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44950元。2016年3月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则以原告工艺设计不合要求,现场监督未尽职责,导致废水处理工程不能使用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同时向本院申请鉴定,但被告申请鉴定事项无鉴定机构能做相关鉴定,被告遂在庭审中口头申请撤回反诉,并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已另下裁定准予被告美人芋农业公司撤回反诉。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在;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原告亦具备环保工程设计、施工资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此合同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后双方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对《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部分内容的修改和补充,亦无不当,均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实因工程的土建部分(污水处理池)引发纠纷,但工程的土建部分在《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废水处理工程工艺设计、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工作(不含土建)工作;2016年1月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被告将原告施工安装用于处理污水的填料及固定填料的支架拆除,现双方至今未对废水处理工程系统进行调试。根据双方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第6.1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在3日内向乙方(原告)支付50%工程款即人民币玖拾肆万肆仟玖佰伍拾元整(¥:94.495万元)。”、第6.3项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原告)即对污水处理设备进行调试,调试水质合格后,由甲方(被告)申请环保部门监测单位对水质监测,水质合格后3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45%工程款即人民币:捌拾伍万零肆佰伍拾伍元整(¥:85.0455万元)。……如果工程完工后一个月时间内甲方(被告)仍没有污水进池,乙方(原告)无法对污水处理系统进行调试,甲方(被告)应无条件支付该笔款项,或者乙方(原告)调试污水系统出水达标后一个月之内业主不组织验收甲方(被告)也应该无条件支付该笔款项。……”,结合本案,原告负责的废水处理项目工程已安装施工完毕,仅未调试,但按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污水进池,污水进池是原告进行调试的前提条件,被告未履行保证污水进池的约定,按合同约定应无条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即550455元(工程总价款18899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244950元-质保金94495元)。另在双方签订《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第6.4项虽约定:“工程完工后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5%即人民币:玖万肆仟肆佰玖拾伍元整(¥:0.94495万元),工程完工满一年甲方(即被告)无条件支付给乙方(即原告)。……”,但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五项约定:“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从被告污水处理验收之日起计算。”,此约定视为对《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书》质保金支付条件新的修改,而污水处理系统至今并未验收,现本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并不成就,对原告此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对其辩称原告环保工程设计存在缺陷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提供项目改造方案,对改造项目的施工和质量具有监督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对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进行改造,改造方案由原告提供,原告派员进驻现场指挥,原告派驻人员对改造工程的施工及质量负有监督责任,并对土改工程负责,被告人员听从原告派驻人员安排。但在改造结束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美人芋污水处理项目现存问题》视为双方对被告污水处理存在系列问题进行的最后确认,双方认可原告公司的污水处理项目于2015年1月20日安装施工完成,并就调试问题对被告作出书面要求,但未就原告负责的土建工程改造部分的改造方案、施工及质量的监督对原告提出具体意见及要求,故对被告此辩解理由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酌情支持,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已属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因双方约定支付条件不成就,应予驳回。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违约和过错,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美人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正天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50455元。二、驳回原告贵州正天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贵州美人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4.5元,由原告贵州正天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被告贵州美人芋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永涛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家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