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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万载县高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载县高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982号原告万载县高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三兴镇。负责人黎东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锦,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美,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3号银华大厦22楼01-04室。负责人朱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伟,该公司职员。原告万载县高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货物损失费10416元、拖车费4500元、车辆修理费21422.97元,以上总计36338.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货物损失费10416元、拖车费4500元、车辆修理费18103元,评估费2145元,以上总计3516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日涂小华驾驶赣cxxx牵引车(半挂车赣kxxx挂)行驶在s244线响水角背桥路段时,因不注意安全行车导致车辆侧翻在公路,所运载货物倾倒在路边水沟并污染。经惠州市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02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涂小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涂小华驾驶的赣cjxxx牵引车车主是原告,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额为2385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额为100000元。涂小华具备相应的合法a2驾驶资格并且被保险车辆都经过年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允许具备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应该在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处理,但是被告都拒绝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处理,并且拒派查勘人员进行定损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为保险合同纠纷,要求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而原告的证据材料没有第三方价格评估的相关证据,所以诉请的相关损失缺乏相关的有效证据,所提交的维修发票、所维修的项目和金额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举证诉请的相关评估报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责任。对此案件我司接到报案并定损,核定的车辆损失为8950元,对于诉请的货物损失,因为货物并非原告的财产,原告方没有诉请的权利。原告也没有举证对此货物损害赔偿的相关证据。所提供的货物清单河源某陶瓷出具的称已报废,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关依据。2、根据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对于车辆维修费已提交了定损单,损失核定已经完毕,根据省高院和惠州中院的意见,根据保险人定损金额后车方重新估价评估的,法院不应采信。对于原告变更的受理费、维修费和评估费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过原被告的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所涉车辆车辆损失险的承保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原告万载县高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车辆赣cxxx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8500元(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保额为100000元。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院委托鉴定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是否能采信的问题。本院委托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鉴定过程及鉴定意见书内容符合规定要求,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或复核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中的损失价值评估存在不合理。因此,本院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惠(2016)价鉴字第082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惠(2016)价鉴字第082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结合原告提供的汽车配件维修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费用应认定为18103元。被告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由被告单方面作出,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拖车费1200元、拖吊费3300元和评估费用2145元。上述三笔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10416元。原告提供河源市源城区顺盛陶瓷原料经销部出具的货物损失的证明、称重单,但未提供运输合同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赣cxxx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货物的数量、价格。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货物损失程度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请求。综上所述,原告万载县高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共计247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万载县高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4748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万载县高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万载县高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畅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周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