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久立与被告刘庆凡、被告赤峰世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立,刘庆凡,赤峰世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263号原告王久立(反诉被告),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庆凡(反诉原告),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市民。被告赤峰世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宇,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湛国,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小濛,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久立(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与被告刘庆凡(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被告赤峰世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元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立、被告刘庆凡与被告世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世元公司处购买一商厅,被告刘庆凡系被告世元公司的会计。2016年5月3日15时许,原告到被告处办理购房发票事宜,被告刘庆元、被告世元公司互相推诿拒绝为原告办理,随即原告与被告刘庆凡发生争吵,被告刘庆凡要离开,原告阻拦,被告刘庆凡就上前打原告,并用不锈钢杯子将原告头部打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赤峰宝山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额部皮肤裂伤、椎间盘膨出,住院治疗17天好转出院,此事经元宝山区公安分局平庄派出所进行处理,公安机关对被告刘庆凡进行行政拘留7天并处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由于此事在被告世元公司处发生,被告世元公司本身对原告购房应具有出具发票的义务,二被告不履行且被告世元公司的员工还对原告进行身体伤害,被告世元公司对被告刘庆凡未进行制止,二被告存在全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22.86元。被告刘庆凡辩称,世元公司不动产销售发票只能开具一次,不能重复开具,否则违反相关规定,原告不听解释便对我进行谩骂并殴打,不断激化矛盾,我出于防范才予以还击,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起诉状上所列的各项费用事实依据不足,其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因原告的殴打致伤住院治疗,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确定。被告世元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处无理要求得不到满足情况下出手伤人的行为,扰乱了我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的后果因其自身冲动而引起,故原告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刘庆凡的损害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刘庆凡的行为非工作中必然发生,属个人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庆凡反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3日来我单位,要求重新开具购房发票,因我单位不动产销售发票只能开具一次,不能重复开具,且其要求变更购买人后重复开具更不符合规定,我向原告做相关解释时,原告不听解释先动手将我打伤,我情急之下还手,最后双方均有受伤,并住院治疗。若论过错,原告的过错在先,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住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异物。住院治疗8天好转后出院,后到赤峰市医院、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检查,取出头皮下异物。期间花费医疗费3849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689元。原告辩称,被告反诉说我是二次找他开发票,与事实不符,地税局说有合同就可以开,世元公司原来说能帮我办发票,等我交清全款后就不帮我办了。我们两个厮打时没有对被告造成伤害,头皮下有异物不是我造成的,头内有囊肿与我没有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一枚、诊断书1枚、病例1册,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庆凡对原告存在殴打的事实。被告质证为,对证据1中收据、诊断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部分用药是治疗其颈椎和消化系统,与头部外伤无关,对原告住院合理性有异议,原告是头部外伤,住院17天时间过长。对证据2没有异议,该行政处罚书反映的情况是双方互殴,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引起的此事事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充分证明了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世元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刘庆凡提交以下证据:诊断书1枚、病历1册、医疗费发票6枚、用药明细1份、诊断报告单和CT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刘庆凡因此事受伤住院治疗以及花费医疗费情况。原告质证为,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赤峰附属医院的诊断书和CT报告只能证明自身身体脑内有异物,不是原告造成的,原告不同意赔偿。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虽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住院合理期间均有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在平庄矿区总医院的诊断书、病历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的检查及治疗,系被告在平庄矿区总医院出院后的检查治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必要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庆凡对在赤峰市医院发生的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世元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的公司,被告刘庆凡系该公司的会计。2016年5月3日15时许,原告王久立因办理购房发票一事在被告世元公司与被告刘庆凡发生争吵,刘庆凡要离开时,原告予以阻拦导致双方发生厮打。原告王久立用计算器将被告刘庆凡头部打伤,被告刘庆凡用不锈钢水杯将原告王久立头部打伤。后原告王久立当日到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外伤、左额部皮肤裂伤、椎间盘膨出(C3/C4-C6/C7)”,治疗17天出院,花费医疗费5199.80元。被告刘庆凡于当日到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异物”,治疗8天出院,花费医疗费2684.82元。另查明,被告刘庆凡在头颅CT检查诊断为右颞叶囊性病变,建议进一步检查。2016年5月12日,被告刘庆凡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1160元。此事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处理,对原告王久立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对被告刘庆凡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300元罚款的处罚,双方对经济赔偿协商未果。原告王久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199.8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陪护费5588.3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14522.86元。被告刘庆凡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王久立赔偿医疗费3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陪护费920元、误工费9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6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本诉中,被告刘庆凡致伤原告,是有过错的,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事件的整个过程看,在被告刘庆凡要离开时,原告对其进行阻拦导致事情激化引发双方互相殴打,其没能用合理合法手段解决纠纷,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刘庆凡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刘庆凡对原告王久立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王久立的医疗费以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5199.80元为准。原告王久立为农民,其误工费应根据《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每天90.13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人每天1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按原告王久立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王久立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发生复印费用,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就医地点及次数,交通费按20元考虑为宜。本案反诉中,因原告王久立亦致伤被告刘庆凡,故对被告刘庆凡要求原告王久立赔偿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平庄矿区总医院诊断,因被告刘庆凡自身右颞叶囊性病变,应进一步检查,被告刘庆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赤峰医疗费用与本案存在必要性及关联性,故对被告刘庆凡要求原告王久立赔偿此部分医疗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过错程度,原告王久立对被告刘庆凡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医疗费应以其在平庄矿区总医院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2684.82元为准。误工费、护理费均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每人每天110.2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00元,并依据住院实际天数计算。根据被告刘庆凡就医地点及次数,交通费按20元考虑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凡赔偿原告王久立医疗费5199.80元、误工费1532.21元(90.13元/天×17天)、护理费1874.59元(110.27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交通费20元,合计10326.60元的60%,即6195.96元。二、原告王久立赔偿被告刘庆凡医疗费2684.82元、误工费882.16元(110.27元/天×8天)、护理费882.16元(110.27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交通费20元,合计5269.14元的40%,即2107.66元。以上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刘庆凡赔偿原告王久立408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久立负担80元、被告刘庆凡负担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久立负担80元、被告刘庆凡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