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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7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汪琪诉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琪,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404号原告汪琪。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春。委托代理人周锐。委托代理人李晓欢。原告汪琪与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琪诉称,原告曾经向被告出借12万元。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续签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2万元,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2.被告从2013年9月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琪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9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向原告汪琪支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