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准法执字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波、侯小虎、张波、赵剑、赵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波,侯小虎,张波,赵剑,赵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准法执字1279号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准格尔旗沙圪堵镇三马路。组织机构代码81702288-8法定代表人:张茂雄,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茂,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耀,该社职工。被执行人:刘波,男,蒙古族,出生于1982年04月27日,准旗森林公安局职工,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侯小虎,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04月10日,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张波,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02月23日,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赵剑,男,满族,出生于1979年11月29日,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赵治,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12月07日,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刘波、侯小虎、张波、赵剑、赵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3)准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载明:被告刘波自愿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9903.49元及截止2013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罚息80895.07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具体数据以原告的系统为准);给付时间:2013年12月2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199903.49元截止2013年12月30日前的所有利息、罚息,从2014年1月份开始每月20日前结清当月的利息、罚息,2014年5月30日前本利全清。被告侯小虎、张波、赵剑、赵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刘波、侯小虎、张波、赵剑、赵治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令其于2014年11月6日前自动履行(2013)准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4112元。因对被执行人刘波、侯小虎、张波、赵剑、赵治进行“五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现我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3)准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君执行员 付陆军执行员 高振基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佳星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向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调查措施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以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