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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可豪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可豪,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徐鸿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2民初125号原告:郑可豪,男,汉族,1991年4月17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山,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烁,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朝阳庄北区3幢503号房。负责人:胡胜义。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敏,该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碧霞庄中区1座901号房。负责人:瓦庆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和,该司员工。被告:徐鸿昆,男,汉族,1989年1月4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钦顺,男,汉族,1957年9月10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郑可豪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徐鸿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可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山、陈烁,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和,被告徐鸿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钦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可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及残疾赔偿金11万元;2、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3、判令被告徐鸿昆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的损失60749.71元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10时5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达濠往河浦方向行驶,从达南路右转弯至河中路0KM处与对向被告徐鸿昆驾驶的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由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濠江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4)第4405122201400120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徐鸿昆各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事故车辆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朱贤茂,事故车辆在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19826.39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55803元/年÷365×88天计13453.87元、出院期间误工费55803元/年÷365×114天计17428.88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00元/天×88天×2人计3520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200元/天×94天×1人计18800元;4、残疾赔偿金21445.9元/年×0.22×20年计94361.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8天计8800元;6、交通费3000元;7、营养费2700元;8、后续治疗费16000+5000元/年×45年计241000元;9、康复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鉴定费26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6.48元/年×18年×50%计162328.32元。以上12项合计841499.4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120000元,超出部分721499.42元,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50%计算应承担360749.71元。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均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故本案各项赔偿超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部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具体如下:1、对医疗费有异议,只认可在医院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对于院外购买的药品不予认可,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用中无费用明细相佐证,无法确定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酌情只应按医疗费的80%核定;2、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交任何因误工收入减少的依据,故原告请求误工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若法院认可需赔偿,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相应的误工损失;3、对护理费有异议,诉求标准过高且未提供护理费支付证明及护理人员证明,护理天数只认可按实际住院天数88天、1人护理及按50元/天核定;4、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6、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该项诉求无事实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7、对营养费无异议;8、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只认可取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3000元,复查费用应按实际发生另行主张,癫痫治疗费用5000元/年,主张赔偿45年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且鉴定机构无相关鉴定资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9、对康复费有异议,原告既然已作伤残评定,说明其已治疗终结,再要求康复费不合理,应依法驳回;1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该项赔偿不属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范围;11、对鉴定费有异议,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不属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范围;12、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18日,被扶养人郑浩楠出生于2016年1月15日,原告妻子在发生本案事故时尚未怀孕,其怀孕行为是在受伤之后才产生的,事故损失应以事故发生时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准,事故发生时原告其妻子未怀孕,其儿子并未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必然产生。如果在该情形下可以得到支持的话,那么当事人在案件终结的若干年后如果都再生育子女,也都可以再次向法院起诉,如此显然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原告请求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根据保险条款相关约定,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鸿昆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如果按国有企业工资标准计算的话应当提交纳税证明;3、对于小孩的扶养费,因无法确定孩子是在交通事故前出生还是在交通事故后出生,要求原告提交结婚证;4、××是不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要求后续治疗的年限比较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外购人血白蛋白等药物金额共计9201元的发票15单及金额计480元的收款收据1单,因其中的2015年3月11日的外购药物金额计678元的发票没有医生处方予以佐证,而金额计480元的收款收据是非正式发票,本院对上述金额共计1158元的发票、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27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除了原告伤残评定后的癫痫治疗费用5000元/年的鉴定结论外,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其他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准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伤残评定后的癫痫治疗费用问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郑可豪癫痫方面的治疗费用共约需25000元,5年后视恢复情况再予以鉴定评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上述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准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安盛保险公司承保粤D×××××号车交强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粤D×××××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到汕头市濠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被转送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59天。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29天。原告的伤情第一次出院时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硬膜外、下血肿、额骨骨折、气颅、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下尺桡关节脱位;第二次出院时诊断为:双侧额颞顶巨大颅骨缺损、特重型颅脑外伤术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了医疗费210074.99元,另外原告依医生处方外购人血白蛋白等药物支付费用8523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18597.99元。被告徐鸿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1673.85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8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27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1处、10级伤残2处;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000元;伤残评定后的癫痫治疗费用5000元/年;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180天,建议营养费2700元;护理期评定为182天,建议其两次住院期间共8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第一次出院后康复前期79天及二期手术期间15天共9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因进行上述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2016年6月13日,本院根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评定后的癫痫治疗费用问题重新进行鉴定。2016年8月15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癫痫方面的治疗费用共约需25000元,5年后视恢复情况再予以鉴定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进行上述司法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李燕霞登记结婚。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李燕霞生育儿子郑浩楠。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原告郑可豪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原、被告驾车在遇情况时均没有及早采取有效措施安全驾驶,交警部门关于原告郑可豪、被告徐鸿昆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鸿昆作为粤D×××××号车的驾驶员依法应当对原告郑可豪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粤D×××××号车的保险承保人,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郑可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可豪为城镇居民,故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郑可豪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的医疗费218597.99元,其中被告徐鸿昆垫付131673.8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可豪主张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19826.39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对原告外购药品费用不予认可,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酌情只应按医疗费的80%核定等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可豪的住院天数为其两次住院天数88天加上二期手术期间15天共计10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3天计10300元。原告郑可豪主张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可豪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癫痫方面的治疗费用共约需25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可豪主张要求赔偿癫痫方面的治疗费用22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不予认可,以及被告徐鸿昆认为无法确定原告所患癫痫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等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可豪的护理天数为其两次住院天数88天加上按鉴定结论确定的第一次出院后康复前期79天及二期手术住院期间15天,共计182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为1人。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以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计算,故护理费为75017元/365天×88天×2人+75017元/365天×94天×1人计55492元。原告郑可豪主张要求赔偿护理费54000元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郑可豪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被告安盛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原告相应的误工损失,可予准许。故原告误工费按照2015年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从其住院之日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其定残日2015年5月8日的前一天止,共计201天,故其误工费为31195元/365天×201天计17179元。原告郑可豪主张要求赔偿的误工费30882.75元超出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可豪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23260.10元/年×20年×(20%+2%)计102344元。原告郑可豪主张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94361.96元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法律并未将“被扶养人”限定为“事故发生时存在的被扶养人”,这说明被扶养人范围是以法定扶养义务确定的,法定扶养义务的来源是基于当事人特点的身份关系,被扶养人范围的确定应依合法的身份关系来识别,而不是依据时点性。因此,虽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郑可豪的妻子并未怀孕,郑浩楠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但郑浩楠现已经出生,成为原告郑可豪的实际被扶养人,且原告郑可豪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主张郑浩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郑浩楠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本案三被告关于不应支持原告郑可豪主张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郑可豪的被扶养人郑浩楠需扶养年限计18年,扶养人计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度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352.40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352.40元/年×18×22%÷2人计38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18元按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郑可豪主张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328.32元超出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可豪虽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鉴于其因本案进行治疗及司法鉴定期间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1500元。原告郑可豪主张要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事故致使原告郑可豪受伤致残,后果严重,给原告郑可豪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郑可豪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全额赔偿。对原告郑可豪要求赔偿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可豪、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本交通事故分别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郑可豪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包括癫痫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492056.95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372056.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50%计186028.48元,扣除被告徐鸿昆垫付的131673.85元后计54354.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可豪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可豪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4354.63元。三、驳回原告郑可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4256元(原告郑可豪已预交3178.14元),由原告郑可豪承担2712.4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1062.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481.19元;鉴定费1400元(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预交),由原告郑可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各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育胜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娜莎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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