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梁某1与梁某2、梁某3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梁某2,梁某3,梁某4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梁某1,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道红、刘燕锋,分别是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梁某2,女,194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梁某3,女,194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梁某4,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露诗,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与被告梁某4属父女关系。原告梁某1诉被告梁某2、梁某3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及委托代理人李道红,被告梁某2、梁某3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梁某4为被告及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道红,被告梁某4及委托代理人梁露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2、梁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1诉称:黄杏安,女,××××年××月××日出生,2000年12月25日病故,生前与梁贱(又名梁展)生育两个女儿即梁某2、梁某3;梁贱是原告父亲,1989年8月10日病故。1991年11月15日,中山市人民法院(1991)中法黄民初第48号判决“坐落在黄圃××××号之房屋确权给申请人黄杏安所有。”黄杏安去世前留下口头遗嘱:上述房屋其去世后由原告方继承。黄杏安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并收益。为明确产权关系,原告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位于中山市××××号之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总字(1990)第08356/010156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属于原告所有;房屋价值约3万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民事判决书、档案资料两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属于黄杏安;证据2.中山市黄圃镇三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于证明梁展和黄杏安已经分别于1989年8月10日和2000年12月25日去世;证据3.原告四个姐姐签名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产权人去世前留下口头遗嘱,由原告继承,且对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占用、使用并受益的事实无任何异议;证据4.身份关系证明两份,用于证明梁展、黄杏安与原、被告之间的血缘关系。被告梁某2、梁某3均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有意见,同意原告诉求。被告梁某2、梁某3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梁某4辩称:关于原告梁某1提起遗嘱纠纷一案法院已经受理并追加我为共同被告。我与原告系兄弟,我认为对先人的遗产,应该和谐平等合法地继承处理,若然为了分割遗产产生纠纷破坏了手足情谊,这是先人最不愿意看到的事。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我发表以下答辩意见:一、我系黄杏安(包括已故的梁展)的法定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在原告梁某1提供的诉讼材料中有一份《说明》如此表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黄杏安与梁某4没有直接血缘关系,梁某4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继承权。”涉案房屋原产权人是我们六兄弟姐妹的亲生父亲梁展,父亲死后由先人黄杏安取得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也是享有继承权的。二、原告所说的遗嘱并不存在。关于原告梁某1所说的口头遗嘱,我作为继承人之一并不知情,也是在先人黄杏安去世十几年到接到法院通知才知道,若是口头遗嘱真的存在,五兄弟姐妹都说是有这个遗嘱,但是这么多年来从来没有人提及这个遗嘱,也始终没有任何人告诉我这个兄弟有这个遗嘱,足见遗嘱并不存在。三、即使遗嘱存在,其法律效力具有明显的瑕疵,该口头遗嘱是不具有法律效力。四、对遗产的处置,我认为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一直以来,我主张六兄弟姐妹通过平等合法的手段对先人遗产灵古上街九巷10号之房屋进行处理。对该房屋的处置我只有一个原则:应由六兄弟姐妹共同继承,不能让其中的一人或数人独占。今后该房屋无论出租还是变卖,所得的收入应用于由六兄弟姐妹共同承担的项目。该房屋的处置问题已扰攘多年,今次既然已经把多年难断的家务事提上了法庭,恳请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只愿这件事能在不损害手足同胞情谊的前提下最终得到完满解决。另,被告梁某4当庭称,口头遗嘱是不存在的,如法院调查清楚是存在该口头遗嘱,且符合法律规定,我方愿意服从遗嘱,否则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我方坚持具有法定继承权,主张依照法定继承处理房屋,由法院进行分割,具体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某4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梁贱(又名梁展,男,1912年6月24日出生)与黄杏安(女,××××年××月××日出生)于1940年9月20日生育长女梁某2,于××××年××月××日生育二女梁某3。后梁贱与黄秀珍于1948年12月2日、1950年1月4日、1953年7月14日、1956年1月24日先后生育梁少芬、梁少珊、梁某1、梁某4四名子女。1989年8月10日,梁贱去世,没有立下遗嘱。1991年11月4日,黄杏安向原中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坐落在黄圃××××号之房屋进行确权,该院于1991年11月15日作出(1991)中法黄民第4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坐落在黄圃××××号之房屋原是梁裕光(已故)的,梁于解放前已赠给申请人黄杏安及其丈夫梁展(己故)。申请人夫妻向在该屋居住,向无异议。申请人为了领取房产所有证,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四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该屋进行确权。经征询原屋主梁裕光的有关继承人和房屋所在地管理区居委会意见均表示对该屋的产权不争议。据此,判决如下:坐落在黄圃××××号之房屋确权给申请人黄杏安所有。”2000年12月25日,黄杏安去世,没有立下遗嘱。2015年6月16日,原告梁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另查,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资料证明表载明,中山市黄圃镇房:灵古上街9巷10号地:灵古上街9号,房地产权利人房:黄杏安地:梁展(黄杏安),土地证发证日期1990年6月6日,土地证号08358601015**,房产证发证日期1992年8月5日,房产证号:35××00。再查,梁某2、梁某3、梁少芬、梁少珊于2015年6月2日共同出具证明一份,称“登记在黄杏安名下位于中山市黄圃镇灵古上街九巷10号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中府国用总字(1990)第08356010156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笫35××00号)所有权属于黄杏安所有(见中山市人民法院(1991)中法黄民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黄杏安去世前留下口头遗嘱:此房屋其去世后全部由梁某1继承。黄杏安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梁某1占有、使用并收益。特此证明!(此外,上述房屋由梁某1继承证明人无任何异议。)”梁某2、梁某3当庭确认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梁少芬、梁少珊均到庭确认上述证明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又查,原告梁某1在庭审后到庭表示,我同意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但关于本案的房产,因梁某2、梁某3已自愿将房屋交给原告,坚持按照遗赠处理,土地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某4在庭审后到庭表示,我不同意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梁某2、梁某3才是黄杏安的亲生女儿,应先由梁某2、梁某3先继承黄杏安的房产份额,后至于梁某2、梁某3如何处理房屋,是否将房屋赠与原告,我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资料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灵古上街9巷10号登记房地产权利人“房:黄杏安地:梁展(黄杏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产登记于黄杏安名下,地登记于梁展(黄杏安)名下,而梁展与黄杏安生育梁某2、梁某3,梁展与黄秀珍生育梁少芬、梁少珊、梁某1、梁某4,关于上述诉争房产的继承问题,因被继承人梁展、黄杏安先后死亡,均未立下遗嘱,现梁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梁某2、梁某3,梁少芬、梁少珊、梁某1、梁某4,黄杏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梁某2、梁某3,故上述登记于黄杏安名下的房由梁某3、梁某2依法继承;登记于梁展(黄杏安)名下的地由梁某2、梁某3、梁少芬、梁少珊、梁某1、梁某4依法继承。至于上述登记于梁展(黄杏安)名下的土地,因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梁某3等人均未提出主张,而被告梁某4亦称原告未主张诉争房屋的土地,暂不发表意见,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及梁某2、梁某3、梁少芬、梁少珊称黄杏安去世前留下口头遗嘱:此房屋其去世后全部由梁某1继承,被告梁某4对该口头遗嘱不予认可,并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又称该房产应由六兄弟姐妹共同继承,因原告等人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口头遗嘱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所称上述口头遗嘱,本院不予采纳;对梁某4主张黄杏安名下房产由六兄弟姐妹共同继承的意见,因该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黄杏安,其房产的继承人为梁某2、梁某3,被告梁某4该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梁某4在庭后又称,其不同意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应先由黄杏安的亲生女儿梁某2、梁某3继承黄杏安的房产份额,后至于梁某2、梁某3如何处理房屋,是否将房屋赠与原告,其没有意见。现梁某2、梁某3已明确表示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同意上述黄圃××××号之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于黄杏安名下位于中山市黄圃镇灵古上街九巷10号之房屋(房产证号:35××00)归原告梁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燕芳人民陪审员 宋维华人民陪审员 黄潮棠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雅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