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与苏丹凤、林景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苏丹凤,林景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胜利北街8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381593-X。负责人易天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丽,女,该行员工,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航,男,该行员工,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苏丹凤,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景富,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荔城支行”)因与被告苏丹凤、林景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荔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丽、李远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丹凤、林景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荔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编号为2005年荔房委贷字第197号《个人住房借贷合同》;2、苏丹凤与林景富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38983.59元及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2日518.60元)。3、对苏丹凤所抵押的位于城厢××(现为荔城区)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号:证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莆国用(1992)字第xx]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建行荔城支行变更诉讼请求:苏丹凤与林景富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79191.05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16日,苏丹凤向建行荔城支行借款35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有效期限为15年,以其所有的位于城厢××(现为荔城区)的房地产作抵押,合同约定内容详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约还本付息和支付相关费用的,建行荔城支行有权停止向苏丹凤发放贷款,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等。同时,苏丹凤与林景富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苏丹凤与林景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12月22日苏丹凤已累计超过1期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共欠建行荔城支行贷款本金138983.59元及相应的利息(含复利,罚息)518.60元,经多次催讨,苏丹凤与林景富均不能履行还款。苏丹凤、林景富未作答辩。建行荔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建行荔城支行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苏丹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苏丹凤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三:《林景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林景富主体资格合法;证据四:编号为2005年荔房委贷字第197号《个人住房借贷合同》、《个人住房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凭据)(苏丹凤)》复印件和一份,以证明:1、苏丹凤向建行荔城支行借款35万元的事实,且已经依法约定义务;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与复利;证据五:《被告苏丹凤与林景富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苏丹凤与林景富系夫妻关系,林景富对苏丹凤在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六:[编号为:莆政房荔城他字第xxx《房屋他项权证》、莆抵他项(2005)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建行荔城支行对位于城厢××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号:证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莆国用(1992)字第xxxx号]享有合法抵押权,苏丹凤未按约还款时建行荔城支行可行使抵押权对该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七:《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苏丹凤)》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苏丹凤未按约定还款的事实及其拖欠本息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苏丹凤、林景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建行荔城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除证据六无原件核对)均提供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显示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六虽无原件核对,但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记载抵押物清单相符,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苏丹凤与林景富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9日,苏丹凤与建行荔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05年荔房委贷字第197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苏丹凤以其所有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证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莆国用(1992)字第xx号]向建行荔城支行申请抵押贷款35万元,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莆政房荔城他字第xx《房屋他项权证》、莆抵他项(2005)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2、借款期限十五年,自2005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9日;3、借款用途:购买信辉豪园一期D505/605房;4、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公积金贷款月利率为3.67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5、计息和结息: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借款本息;6、违约救济措施: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等等。合同签订后,建行荔城支行于2005年9月16日向苏丹凤发放贷款35万元。2008年,苏丹凤的上述抵押物因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片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被拆迁,而因拆迁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地产登记在其儿子苏涵名下。借款后,苏丹凤能按时向建行荔城支行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15年11月起,苏丹凤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12月22日结欠本金138983.59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518.6元,致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建行荔城支行在苏丹凤的公积金账户扣划61545.72元,尚少余款本金79191.05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苏丹凤与建行荔城支行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苏丹凤拒不偿还建行荔城支行贷款余款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该债务系林景富与苏丹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林景富应与苏丹凤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建行荔城支行请求苏丹凤与林景富共同偿还贷款本金79191.05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苏丹凤与林景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苏丹凤与林景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贷款79191.05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如苏丹凤与林景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公告费720元,合计2500元,由苏丹凤、林景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森妹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