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5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大庆未来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大庆未来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5民初73号原告赵某某,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大庆未来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大街。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庆军,黑���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大庆未来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未来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未来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王被告建筑现场运送砂石,运费及砂石款一月一结。被告以政府鹏该款到位就结算为由,始终未按月结算。2013年4月28日被告将原告验收票据收回,出具了266096.00元欠据。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款266096.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答辩称,与原告并不相识,且没有过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于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欠据,欠原告砂石款266096.00元。原告将砂石送往的工地现场立有印着被告公司名称的牌子,工地所有事情都是找于某某进行办理的。被告大庆未来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对欠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第一次开庭出示的欠据不一致。况且该欠据上没有公司公章,没有公司员工签字,与被告公司无关。欠据出具人于某某不是本公司员工。证据二、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砂石确实送往被告公司工地,砂石送到工地都是于某某进行接收,于某某是工地负责人。证据三、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于某某在莲花景苑工地施工期间,砂石由赵某某提供。砂石进入工地现场需要监理进行验收,证人作为当时的监理人员,所以清楚这件事。施工期间,于某某用的是被告公司的资质,施工都需要进行基础核验,到宜春市质监站进行送检,所有程序体现的都是被告公司的资质。证据四、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同时向被告公司工地送原材料,证人送木料,原告送砂石。工地现场有印着被告公司名称的牌子,于某某是该工地的项目经理。证人曾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甲方为金山屯区丰岭社会福利木器厂刘某某,乙方为大庆市未来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林项目部于某某,上面有大庆未来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林项目部印章。且在签订合同前,证人看过了被告公司给于某某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所以证人才与于某某签订了合同。被告大庆未来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不是新证据,今天出庭违反法律规定。且三位证人证实内容不客观,不能证实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的砂石。证据五、合同复印件一份,2012年10月28日签订,甲方为金山屯区丰岭社会福利木器厂刘某某,乙方为大庆市未来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林项目部于某某,上面有大庆未来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林项目部印章。证明被告公司在西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西林莲花景苑小区施工,向证人赊购木材,原告和证人同时往工地现场送原料,被告公司欠原告砂石款属实。被告大庆未来中建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六、证人证言三份,包括李某某、黄某、赵某超出具的三份证言,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砂石款的事实。被告大庆未来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大庆未来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任何书面证据。证据七、质检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送砂石到被告公司工地,质检报告中见证人李某某室该工地工程监理,此工程由被告公司施工,由于于某某在该工地负责全面管理,所以由于某某负责送检样品。被告大庆未来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工程是被告公司承建,并收取了原告的原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七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证人黄某、李某某、刘某某出庭证实的情况亦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其公司未在西林区进行施工,且于某某不是单位员工的意见,因西林区三公里棚改工程的资质方是被告公司,且该工程质检报告中亦有被告公司公章,于某某亦在工程中负责具体主管事物,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砂石协议,原告为被告在西林区三公里莲花景苑工地供应砂石,2013年4月28日被告单位于某某为原告出具266096.00元的砂石款欠据,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此款,现原告诉质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供应砂石,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出具欠据时并未约定欠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未来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660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只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1.00元(缓交),由被告大庆未来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川审判员 高明月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令怡 关注公众号“”